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政泰
被 告 吳鈺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8 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原告誤繕為702,937元),借款期間約定自 99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增補條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按原告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4計付,遲付本息時,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 款契約第11條所定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 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為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 年10月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催告均未置理,依貸款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仍積欠702, 937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8%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增補條款約定書、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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