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599號
TPDV,101,訴,459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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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黃麒霖 
      李世賢 
被   告 白淳妤(原名 白金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玉山信用卡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約定 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共計簽帳消 費205,101元,且截至101年10月6日止,尚欠519,755元(其 中消費款為205,101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314,654元)迄 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消費款205,101元部分自10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 件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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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