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楊詩綺(原名楊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1 年度訴字第18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99年5 月16日止 ,並應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自96年1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730,036 元,及自95年12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有能力還款,但因之後母親身體不佳,伊 必須負責照顧,故才無力清償,又伊實際上未積欠原告起訴 狀所載如此多之金額,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不 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㈡本件約
定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由本院酌減之?茲就本件爭點 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被告小額信用貸款還款紀錄表各1 份可證(見板 院卷第4 至6 頁),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乙情亦不否認,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 否認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難憑取。㈡、本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
按利息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遲延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利息超 過法定利率,就其超過之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外,當事人均 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6 條就借款 利率及違約金部分,已明訂採週年利率10.87 %計息,嗣原 告指數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 利率9.25%機動計息,另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 成,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 成計算違約金等情,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板院卷第4 頁),被告既本於自由 意識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況被告係對原告 為無擔保之信用貸款,故原告應承擔較高被告無資力之風險 ,一般金融機構亦將無擔保貸款之利率設計較擔保借款為高 ,而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為10%至11%,並無過高之情事, 違約金更僅就前開利率10%、20%計算,應屬正常、合理,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率及違約金不合理云云,並無理由。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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