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16號
原 告 陳秋隆
被 告 中華承龍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 ,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是原告以被告監察人蔡明 郎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收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來函通知,表示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須就被告 違反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遭罰鍰之行政執行事件協助調 查,惟原告不知何故而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亦未持有被 告股份,故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董事身分,在法律上顯有不確 定之危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 記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
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年10 月23日北執仁10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及 附件(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實際 上並未持有被告股份,亦未擔任董事,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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