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楊榮元
被 告 方力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零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 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共計尚欠帳款 71萬3,728元(其中簽帳消費款為32萬0,598元)未清償,依 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簽帳 消費款款32萬0,598元部分自10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萬3,728元,及其中32萬0,598元,自101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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