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265號
TPDV,101,訴,4265,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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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   告 傅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4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與原告簽訂通信 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貸款 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11.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0月17日止即未依 約正常繳納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 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 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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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