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058號
TPDV,101,訴,405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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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58號
原   告 李勝斗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被   告 北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核列 之低收入戶,詎料民國101年9月9日竟接獲該科承辦人員來 電告知,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故,生活補助金將暫停 發放,並應予重新審核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等語;嗣經原告向 臺北市商業處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始知遭冒名列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原告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之權益因此受到 影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另案於93年間入監服刑迄今,約於97、98年 間接獲國稅局之欠稅通知時,始知有被告公司存在;之後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向伊追繳稅款,才知被人家冠上負責人名義 ,是伊亦同遭被告公司冒名並登記為負責人,伊承認與原告 間均無任何關係,亦不認識原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 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 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 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遭冒名列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致使原告與被告間股東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能否受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救助科核列為低收入戶申請生活補助之資格,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即非法所不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 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位,因接獲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通知生活補助金將暫停發放時,始知遭冒名 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雖卷內87年7月25日第2次修正公 司章程、股東名冊暨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受讓原股東陳仁 和30萬元之出資額;87年9月16日第3次修正公司章程、股 東名冊暨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增額出資70萬元,並附有原 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其名義之印文,然原告既已於本院 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否認被告公司登記 卷內之所蓋姓名之圖章為其所有,並主張其經濟困頓、不 可能出錢投資,且從未見過被告公司人員,對該公司如何 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乙事,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是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提供身 分證影本及印章之證據。又原告為股東之事實,非但未見 被告加以舉證,復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子俊於本院10 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伊同遭被告公司冒名並 登記為負責人,亦否認該公司及前揭公司登記卷內之所蓋 姓名之印章為其所有,且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上之簽名 亦非其所簽,至於所附身分證影本係很早以前的;伊與原 告互不認識、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背面、第45頁),則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既係遭冒用名義,其本人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 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股東之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 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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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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