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023號
TPDV,101,訴,4023,2012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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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23號
原   告 微色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萬鈞
被   告 金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 商品,雙方交易初期被告支付貨款之情況尚稱穩定;惟自10 0年12月起至101年6月為止,已積欠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之 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62,110元迄未支付,期間原告雖 曾以電子郵件及手機通訊軟體多次催繳,然被告皆以諸多理 由拖延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竟於101年6月起避不見面。為 此,爰依系爭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年1月 份至6月份銷貨數量金額明細表暨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兩 造往來電子郵件及手機通訊軟體內容、臺北市政府101年10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公司最近變更 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貨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2,11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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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期 │統一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含稅)│ 證據出處 │
│ │ (民 國) │ │ (新臺幣) │(本院卷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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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月21日│ YU00000000 │ 140,310元 │ 第28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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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2月23日│ YU00000000 │ 195,670元 │ 第28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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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3月27日│ AH00000000 │ 153,530元 │ 第29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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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4月25日│ AH00000000 │ 84,340元 │ 第29頁(四)│
├──┼──────┼──────┼────────┼───────┤
│ 5 │101年5月25日│ BW00000000 │ 79,970元 │ 第30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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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6月26日│ BW00000000 │ 8,290元 │ 第31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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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積欠貨款金額為新臺幣662,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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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色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