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951號
TPDV,101,訴,3951,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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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51號
原   告 甘錦祥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建福
訴訟代理人 王柄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召 集之101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有違反 法令之情形,於同年9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揭30日 之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甘建成為被告之大股東,其所持股份 至少占被告總發行股份20%,因甘建成於99年3 月20日逝世 ,上開股份自應由原告及其兄弟姊妹繼承,甘建成之繼承人 亦決定撰擬委託書,委由訴外人曾朝誠律師出席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詎曾朝誠 於當日入場參與開會後,因質疑被告財務問題,致主席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甘建福不悅,而以甘建成全體繼承人之委託書 格式有誤為由,拒絕曾朝誠繼續參與開會及表決,經曾朝誠 及原告受託人曾錦煙當場表示異議,曾朝誠仍遭被告法務人 員王炳權驅離會場,使曾朝誠無法代甘建成全體繼承人參與 股東會討論及對董監事改選事宜投票表決,明顯違反公司法 第178 條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48 號判決所揭示之 股東平等原則,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01 年8 月 30日所召集之101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代理人曾錦煙僅於系爭股東會中,要求被 告於股東會議事錄載明何以不將曾朝誠所代表之甘建成股份 列入出席數及表決數,對於被告決議不列入之結果則未表示 異議,另甘建成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前,



亦不得由原告一人提起訴訟,且此不得以書狀或其他方式補 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不適格;再者,系爭股東會 改選董事為甘錦裕,係經原告同意,其他非董監事改選議案 ,縱加計甘建成股份,對於決議亦無影響,故應依公司法第 189 條之1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 謂之當事人適格,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所明 定,因此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公同共有物為其他權利之行使, 若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原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 缺(司法院77年10月8 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研究意見 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準備程序及書狀中固表示係以原告 個人股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之訴(見本院卷第18、31 頁反面),惟觀諸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均明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之訴之緣由係因被告拒 絕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委託之代理人曾朝誠出席系爭股東 會,有101 年9 月9 月28日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 至6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更表示原 告是甘建成之繼承人之一,甘建成股份在系爭股東會中被剔 除,之所以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係因僅受原告一人委託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見原告係以甘建成繼承人 身分提起訴訟,殆無疑義。
㈡又甘建成於99年3 月20日死亡,由原告及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繼承乙節,有甘建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 至8 頁反面、87頁),而各公同共有人未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有該院101 年11月22日士院景家恩 101 年度查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38之1 頁),依前開說明,在甘建成之遺產分割前,本件 訴訟核屬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為共同原告 ,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㈢本院前於行準備期日之開庭通知中即命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補 正在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登記前是否得由原告一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相關意見,此有本院審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然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仍主張其自己個人身份提起 本件訴訟,屬適格之當事人(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背面)。故本院已就本件原告是否為



適格之當事人一事行使闡明權,經原告認無補正之必要。況 本件甘建成其他繼承人復未明示反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即 無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事存在,則原告僅一 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甘建成繼承人之名義,一人提起訴訟,當 事人不適格。從而,其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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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