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被 告 鴻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聰林(原名:黃正樺)
法定代理人 杜金標
黃淑娟
被 告 杜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 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 行為存續銀行,誠泰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故原誠泰銀行暨臺灣 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臺灣新光 銀行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鴻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輪公司)業於96年 7 月10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10月22日以中院彥民科字第112895 號函覆本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 被告鴻輪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黃聰林、黃淑娟、杜金標為清算
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鴻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黃淑娟 具狀陳稱其不知為何為被告鴻輪公司股東、董事,不應將其 列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惟黃淑娟經選任為該公司董事,已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鴻輪公司登記卷查明,且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足參,是原告以黃聰林、黃淑娟、杜金標為被告鴻輪公 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誠泰銀行所簽之授信 往來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四、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輪公司於89年3月24 日邀同被告黃聰 林、杜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利息按機動利率(目前年息9.05 %)計算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鴻輪公司僅還款至90年10月24日,此後即未再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514,93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 、誠泰銀行授信戶貸放明細查詢單、誠泰銀行授信交易明細 查詢單、本票1紙、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 等件證據為證,被告鴻輪公司、黃聰林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 執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14,93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2,514,932元 │自90.10.24起│9.05% │自90.11.25起至清償│
│ │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 │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6個月以上,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左開利率20%。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948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50元
第一審外國公示送達費 1,200元
合 計 27,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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