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695號
TPDV,101,訴,3695,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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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正雄
訴 訟代理 人 黃國富
被    告 資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耀儀
被    告 林杏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 48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1 年9 月17日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1,932 元, 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各自民國101 年8 月18日、8 月18日、8 月19日、8 月19日、7 月25日、7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1 年11月30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421,93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減縮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 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資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寅公司)邀同被告黃耀儀



林杏穗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101 年 7 月19日、101 年7 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100 萬元、150 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伊公司24至36個 月、3 至4 個月、3 至4 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3.5 %、3. 66%、3.5 %計算(被告資寅公司逾期時,伊公司24至36個 月、3 至4 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各為1.37%、0.94%),並約 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 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 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資寅公司自100 年8 月25日起及未依約 繳息,更於101 年8 月31日遭公告拒絕往來,經伊函催後被 告資寅公司仍置之不理,是被告資寅公司違反授信及交易總 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約定,依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3,421,932 元,扣除被告嗣後繳付利息6 千元及87,926元後,尚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耀儀林杏穗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 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資寅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而被告黃耀儀林杏穗係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957元
合 計 34,957元
┌───────────────────────────────────────────┐
│附表: │
├──┬───────┬────┬───────┬───────────────────┤
│編號│ 借款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逾期6個月外,以原 │
│ │ │ │ │以原利率10%計算 │利率20%計算 │
├──┼───────┼────┼───────┼─────────┼─────────┤
│ 1 │ 737,544元 │ 4.87% │自101 年10月19│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自102 年5 月20日起│
│ │ │ │日至清償日止 │至102 年5 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2 │ 184,388元 │ 4.87% │自101 年10月19│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自102 年5 月20日至│
│ │ │ │日至清償日止 │至102 年5 月19日止│清償日止 │
├──┼───────┼────┼───────┼─────────┼─────────┤
│ 3 │ 800,000元 │ 4.6% │自101 年10月19│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自102 年5 月20日起│
│ │ │ │日至清償日止 │至102 年5 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4 │ 200,000元 │ 4.6% │自101 年10月19│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自102 年5 月20日起│
│ │ │ │日至清償日止 │至102 年5 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5 │ 1,200,000元 │ 4.44% │自101 年10月19│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自102 年5 月20日起│




│ │ │ │日至清償日止 │至102 年2 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6 │ 300,000元 │ 4.44% │自101 年10月19│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自102 年5 月20日起│
│ │ │ │日至清償日止 │至102 年5 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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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