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35號
原 告 岳德敏
被 告 邱石蓮
王世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正宗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離開「正宗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不 具合夥人身分,卻遭被告逕登記為合夥人,致其遭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分署要求需到該署報告財產狀況等情,是本件 兩造間就「正宗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是否存在合夥關係 一節確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 益。又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其他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查「 正宗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之合夥人有邱石蓮、王世佛, 原告已列渠等二人為被告,應認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王世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分署命令,因與被告二人合夥經營正宗小南門福州傻瓜 乾麵店,該店因欠97年度稅款勞健保費新臺幣(下同)662, 991元(利息另計),需到該署報告財產狀況,惟原告已於 92年12月31日離開該店,與被告邱石蓮分手,並於93年2月 10 日取得離職證明書,也未參與該店任何經營,已不具合
夥人身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邱石蓮則以:承認原告請求。合夥人原有三人即兩造, 但原告後來確實已經離開合夥團體,伊曾經叫原告去辦,但 原告沒有去辦,原告94年與伊分開後就沒有消息,讓渡同意 書確實不是原告簽名,對於原告主張92年12月31日就已退股 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王世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就「正宗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之經營 與被告間於92年12月31日因退夥後無合夥關係存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證明等件為證,且被 告邱石蓮到庭陳稱承認原告請求,合夥人原有三人,就是兩 造,但是後來原告確實已經離開合夥團體等語,而被告王世 佛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夥關係,是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其就「正宗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合夥事業 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自93年1月1日起不存在,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