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高全忠
高珞芯
高珞庭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畹君
原 告 高嘉俊
吳阿文
張秋絨
張黃珽瑛
丁啟原
丁張梅枝
丁蕙萍
丁蕙娟
丁蕙芝
高美智
伊秀蘭
潘杞官
上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依本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地政機關測 量結果,變更其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範圍如 後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其中原告癸○ ○部分之土地面積741.93係誤載,經當庭更正為71.93 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原告辛○○、乙○○部分
,並因主張其承租人地位係分別繼承自原承租人高文隆、丁 峻峰,而於本件審理中,追加高文隆之繼承人子○○、丑○ ○,丁峻峰之繼承人甲○○○、戊○○、丁○○、丙○○為 原告(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被告則表示對其訴之追加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 及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就 原告所各自承租之土地,其租賃期間業已於99年7 月31日屆 滿,並不再續租予原告之意。惟本件原告等所各自承租之土 地(以下分別以各原告承租之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本 件原告主張之承租面積如附表1,係依據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592 號即被告訴請原告等拆屋還地事件中,由地政機關測 量之面積),為房屋基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不得任 意終止,且無不再續租之權利,原告等人自承租時起繼續使 用承租土地迄今,並有繳納租金,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故 原告等人就其各自承租之土地,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 在。惟被告片面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 屆滿不再續約而消滅,否認原告等人之租賃權,致原告之不 定期租賃關係承租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僅得 以對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之方式除去,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壬○○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39.8 平方公尺,其租 賃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辛○○、子○○、丑○○對被告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 11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在。⒊確認原告寅○○對被告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面積337.22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在。⒋確認原告庚 ○○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2.33 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在。⒌確認原告卯○○ 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894、895、899、901、90 2、903、904、906號土地,面積155.28平方公尺,其租賃關 係存在。⒍確認原告辰○○○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9.34平方公尺, 其租賃關係存在。⒎確認原告乙○○、甲○○○、戊○○、 丁○○、丙○○等5人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27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 在。⒏確認原告癸○○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71.93 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在。
⒐確認原告己○○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155.08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在。⒑確認原 告巳○○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711、713至716 、718、722、724、858、860、88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40 .95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451 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承租人者,縱 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仍 難謂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 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 決)。是縱租賃契約訂有期滿不再續租之條文,仍非絕對排 除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原告等人自 79年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癸○○則為72年簽訂之租 約,且並無限制續租之規定),既已繼續使用各自承租之土 地迄今,且期間被告亦未曾加阻止,自已該當民法第451 條 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規定,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⒉原告等承租戶均係自臺灣光復前後即已承租系爭土地迄今, 租用之土地均作為房屋基地之用,原告等人於被告提出76年 及79年之租約時,即向被告表示不同意「非經雙方另立新書 面租約,不因繼續使用而認為同意續租」之條款內容;且因 被告擬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租金,實屬過高,故未與 被告簽約或為約定。嗣被告於88年3 月29日委由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等人必須重新簽訂租約及租金須調整為承 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8%,否則原告即應將承租土地返還被告 。原告於88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無法接受拆屋 還地,租金調整部分則尚請再為商議」,拒絕同意。被告遂 不再採用其原擬訂之租約條款內容及書面方式等約定,而於 88年10月間發予各原告經雙方簽名蓋章之「租金收據暨協議 書」乙份,內文載有「經雙方協議每年租金含地價稅以當年 申報地價總和年率6.8%計算」,僅就租賃契約中租賃標的物 、每年租金之計算標準等必要之要件為載明,原告即每年按 此租金計算標準向被告繳付租金迄99年止,被告均未曾表示 異議,而租賃契約乃諾成契約,並不以一定之方式為成立要 件,兩造縱僅就租賃契約之要點達成合意,仍得成立租賃契 約,顯見兩造實已於88年後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另為約定 。況被告於86年發函原告,其內文已自承79之租約因期滿而 失效,被告自不得以該租約或更早之76年租約,作為租期屆 滿、租賃關係消滅之依據。是原79年租約縱未能適用民法第
451 條契約默示更新之規定,兩造自88年10月起,已另有約 定而成立一新的不定期租賃關係,則依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 ,出租人即原告當無任意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 ⒊就原告個別部分:
⑴原告辛○○曾就訴外人高文隆所承租之土地另與被告簽訂新 租約。然訴外人高文隆乃上開土地之原承租人,其死亡後, 原承租人地位即應由其繼承人辛○○、子○○、丑○○3 人 共同繼承,是若被告欲與之簽訂新租約以代訴外人高文隆之 舊租約,亦應由辛○○、子○○、丑○○3 人共同為之,始 為有效。被告僅與辛○○1 人另簽新租約,且被告主張租約 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未到達原告子○○、丑○○,是原租賃 關係對原告子○○、丑○○並未終止,該新租約亦無拘束原 告子○○、丑○○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依此主張原租賃關係 已因換約而消滅。
⑵原告庚○○係自訴外人顏粉處購得其承租之土地地上建物, 則其自應繼受取得訴外人顏粉之承租人地位,而對於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⑶被告雖提出76年5 月17日之租賃契約,主張與原告癸○○間 有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約定。惟該份76年租約實際簽約之人 即證人高有財證稱其於76年5 月17日代替癸○○所簽署之上 開租約,實際上並未經癸○○授權,實屬無權代理,原告癸 ○○拒絕承認,自無拘束原告癸○○之效力。
⑷被告係於99年8 月12日對丁峻峰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 通知,然斯時丁峻峰已死亡,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達丁 峻峰之繼承人。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原告壬○○、寅○○、辰○○○、乙○○、癸○○、己○ ○、巳○○等所提之系爭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 「本租賃契約屆滿,雙方應另訂立契約始有續約效力。若未 經換約,承租人繼續使用本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 金之數額者,視同雙方同意依原租約內容續約1年」,第8條 約定:「續約租期屆滿,有關是否再續租事項,仍依前條規 定辦理」,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經每次續約1年,已於99年7 月31日屆滿,被告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不 再續約,故被告與上列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7 月31日 消滅。本院88年度訴字第3772號確定判決就存有上述相同約 定之租賃契約,亦認定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 院37年度上字第9418號、42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55年度台 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上開租賃契約第7條、第
8 條之約定,原告繼續使用土地,且被告亦收取租金,僅視 同雙方同意依原租約內容續約1年,並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至續約1 年期間屆滿而消滅。是本件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原證26並未記載受文對象,無法確認 受文者是否為原告,且該函文之內容係表示希望調高租金及 變更契約條文,惟本件原告等均未同意,故兩造未達成合意 ,自不生任何效力。
㈡就原告個別部份:
⒈原告壬○○、寅○○、辰○○○、乙○○、甲○○○、戊○ ○、丁○○、丙○○、癸○○、己○○、巳○○部分: ⑴被告於88年3 月29日委任劉錦隆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調 高租金並換約,否則即應拆屋還地,上開原告或其被繼承人 未同意,故未達成合意,亦不生任何效力。事後上開原告或 其被繼承人雖與被告協議將租金調整為「以當年申報地價總 和年率6.8%計算」,惟此僅為租金之調整,並非原租賃關係 終止後另訂新租約,故相關之租賃條件除租金數額外,仍適 用79年1月14日之租賃契約書。
⑵原告乙○○、甲○○○、戊○○、丁○○、丙○○部分;被 告於99年8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租賃期限屆至時,雖無 法知悉原承租人丁峻峰斯時已去世,然該信函係由原告提出 ,顯示丁峻峰之繼承人即原告乙○○、甲○○○、戊○○、 丁○○、丙○○有收受該信函,應發生通知之效力。縱該函 未發生通知效力,被告於請求原告等拆屋還地之另案訴訟( 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2號),亦已追加丁峻峰之全體繼 承人為該案被告,並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且被告業已於本 件審理中再次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
⑶原告癸○○部分:證人高有財證稱76年5 月17日之房屋基地 租賃契約書係由其代原告癸○○簽訂,簽完約後有將契約書 拿給原告癸○○,顯然原告癸○○有授予高有財代理權與被 告簽約。況租金收據係由被告簽收交給承租人做為付租憑證 ,縱認原告癸○○並未授予高有財代理權,惟高有財就租賃 契約交與原告癸○○後,原告癸○○有無表示之問題,答稱 :「時間已久,想不起來」云云,顯然原告癸○○已知高有 財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 ,對於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⑷原告己○○部分:依原告己○○提出之租約,其原承租之土 地面積應為153 平方公尺,與其本件主張之面積不符,其主 張之面積超過租約所載部分,原本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⑸原告巳○○部分:原告巳○○與被告於96年8月1日就858 、 860、888地號土地所簽訂之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 被告於期限屆滿時,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巳○○不再續約 ,故兩造就上開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7 月31日消滅 。又依原告提出之租約,原告巳○○原承租面積僅842 平方 公尺,加上被告提出之被證3號租約,承租面積共1029.99平 方公尺,亦與原告巳○○本件主張之面積不符,其主張之面 積超過租約所載部分,原本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⒉原告辛○○、子○○、丑○○部分:依兩造於95年8月1日所 簽訂之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兩造之租賃 契約經續約1年後,亦已於99年7月31日屆滿。而被告於系爭 租賃契約99年7 月31日屆滿時,決定不再續約,並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承租人高文隆,故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7 月31 日消滅。而上開95年租約與高文隆原租約之承租範圍,雖因 承租地號土地重測過而有不同,但承租範圍應屬相同。 ⒊原告庚○○部分: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庚○○。 訴外人顏粉於100年8 月12日尚提存其所自認之100年8月1日 至101年7月31日止之租金,自無將房屋轉賣之情,況被告亦 從未接獲出賣之通知。且依訴外人顏粉與被告於95年8月1日 所簽訂之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4條、第5 條約定, 雙方之租賃契約經續約1年後,於99年7月31日屆滿。而被告 於系爭租賃契約99年7 月31日屆滿時,決定不再續約,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顏粉,故被告與訴外人顏粉之租賃關係 亦已於99年7月31日消滅。
⒋原告卯○○部分:依兩造95年8月1日所簽訂之房屋基地租賃 契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可知兩造之租賃契約經續約1 年 後,於99年7 月31日屆滿。而被告於租約屆滿時,決定不再 續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卯○○,故兩造之租賃關係已 於99年7月31日消滅。
㈢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 造間就上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之情形,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是否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以及繳納租金之義務等,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130頁): ㈠原告壬○○、原告辛○○及其與原告子○○與丑○○之被繼 承人高文隆、原告寅○○、原告庚○○主張之前手即訴外人 顏粉(已於97年間更名為顏君蓉,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0 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卷第125頁。以下仍依兩造之主張以其原 名顏粉稱之),原告卯○○、辰○○○、癸○○、己○○、 巳○○,以及原告乙○○、甲○○○、戊○○、丁○○、丙 ○○之被繼承人丁峻峰,曾與被告簽訂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 ,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關情形如附表2所示。 ㈡被告於88年3 月29日委任劉錦隆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壬○○、寅○○、癸○○、己○○、巳○○調高租金並換 約,否則即應拆屋還地,原告壬○○等並未同意。惟事後原 告壬○○、寅○○、癸○○、己○○、巳○○仍與被告協議 將租金調整為「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率6.8%計算」。 ㈢被告於88年3 月29日委任劉錦隆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辰○○○,以及原告乙○○、甲○○○、戊○○、丁○○ 、丙○○之被繼承人丁峻峰調高租金並換約,否則即應拆屋 還地,原告辰○○○、丁峻峰並未同意。
㈣被告於99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壬○○、辛○○、 寅○○、卯○○、辰○○○、癸○○、己○○、巳○○、訴 外人顏粉,以及原告乙○○、甲○○○、戊○○、丁○○、 丙○○之被繼承人丁俊峰,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9年7 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
五、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1 所示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 因原告繼續使用各該土地,被告未阻止,而構成民法第451 條之租賃契約默示更新?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88年間將租金 調整為「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率6.8%計算」,經原告庚○ ○、辰○○○,以及被繼承人丁峻峰以外之各原告同意,兩 造因而另成立一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民 法第45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 條固定有明文。惟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 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 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 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 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民 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 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 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 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 止續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 不再續租,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之情形, 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10 號、55年台上字第276號、59年台上字第555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除原告庚○○外,其餘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均曾先後於 76年、79年、95年至96年間與被告簽訂房屋基地租賃契約, 其中原告辛○○、子○○、丑○○部分,其被繼承人高文隆 以及原告辛○○均曾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乙○○、甲 ○○○、戊○○、丁○○、丙○○部分,則為其被繼承人丁 峻峰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有附表2 所示各該租賃契約在卷 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76年或79年間簽訂之租賃 契約第7 條約定:「本租賃契約屆滿,雙方應另訂立契約始 有續租效力。若未經換約,原承租人繼續使用本土地且原出 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依本約續約 1年。」、第8條約定:「續約租期屆滿,有關是否再續租事 項,仍依前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店簡字卷第41、45、49 、57、61、69、72頁,本院卷第103、173頁);95至96年簽 訂之租賃契約則僅將上開契約條文分別移列於第4條、第5條 ,內容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75至78)。由上開約定可知, 縱原租賃期滿,原告仍繼續使用土地、被告仍繼續收取租金 ,依租賃契約第7條(或95年後簽訂之租賃契約第4條),亦 僅視為雙方同意依原租賃契約內容續約1年;續約1年期限屆 滿時,原告仍繼續使用土地、被告仍繼續收取租金,依租賃 契約第8條(或95年後簽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亦僅視為再 續租1 年。亦即出租人即被告於締約時,已慮及為避免承租 人取得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約中預為約定
租期屆滿後,每次續租以1 年為限。原告縱因而取得每次續 租1年之權利,惟被告業已於99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壬○○、辛○○、寅○○、卯○○、辰○○○、癸○○、 己○○、巳○○、訴外人顏粉,以及原告乙○○、甲○○○ 、戊○○、丁○○、丙○○之被繼承人丁俊峰,表示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於99年7 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且未收取自99 年8月1日起之租金,有上開存證信函、提存書等在卷足稽( 見本院店簡字卷第20至40、43至44、47至48、51至52、55至 56、59至60、62至63、67至68、71、7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依前引判例意旨,兩造間(除原告庚○○、子○○ 、丑○○外,詳見後述)之租賃關係,至遲已於99年7 月31 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而無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是原 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兩造間現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難認有據。
⒊關於附表1編號2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未對高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辛○○、子○○、丑○○為 之;附表1編號7部分,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未對丁峻 峰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甲○○○、戊○○、丁○○ 、丙○○為之,均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抗辯原 由高文隆承租部分,其後係由原告辛○○於95年8月1日另簽 訂租賃契約承租,前後租約所載地號,雖因土地重測而有不 同,但承租範圍均相同,業據其提出原告辛○○簽署之房屋 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而高文隆係於93年12月2日死 亡,其子女即原告子○○、丑○○均尚未成年,有原告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62 頁),其死亡後,由配偶即原告 辛○○出面與被告簽約承租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尚無悖於 常情;是被告抗辯高文隆死亡後,其與高文隆之全體繼承人 間並未存有租賃關係,而係由原告辛○○1 人與被告簽訂上 開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應堪採信;而依原告辛○○與被告 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至98年7 月31日止,期 滿如承租人即原告辛○○繼續使用土地、出租人即被告繼續 收取租金,視為同意續租1 年(見本院卷第75頁),亦即租 賃期限係至99年7 月31日止,99年8月1日起之租金,因被告 未收取,而由原告辛○○向本院提存,被告並已於99年8 月 12日發函向原告辛○○表明不再續租之意等情,有提存書、 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店簡字卷第22至23、47至4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辛○○與被 告間之租賃關係業於99年7 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至附
表1編號7部分,原承租人丁峻峰係於98年2月2日死亡,有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縱認 其死亡後,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 ○、甲○○○、戊○○、丁○○、丙○○繼受,惟依該租賃 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店簡字卷第61頁),亦僅生每次續約1 年之效力,業如前述,且需以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出租人 即被告繼續收取租金為續租之條件,而99年8月1日起之租金 ,因被告未收取,而由原告乙○○、甲○○○、戊○○、丁 ○○、丙○○向本院提存,亦有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店 簡字卷第62至63頁),自不合於租賃契約所定續約要件。是 原告以被告未對高文隆、丁峻峰之全體繼承人為不再續租之 意思表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難認有理。 ⒋就原告庚○○部分,原告固以其業向訴外人顏粉購得附表1 編號4 土地上之建物,而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庚○○就其所主張之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庚○○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間就附表1編號4土地訂有租賃 契約之相關證據,亦未具體說明何以其因購買上開建物而與 被告成立租賃關係,且就附表1編號4之土地自99年8月1日起 之租金,亦係由訴外人顏粉以其名義向本院辦理提存,原告 庚○○僅具名為提存人顏粉之代理人,有提存書在卷足稽( 見本院店簡字第53至54頁);是原告庚○○主張其與被告間 就附表1編號4之土地有租賃關係,難認有據。又被告抗辯訴 外人顏粉曾於95年8月1日與其簽訂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其 中第4條、第5條亦有前述關於續約要件與期間之約定,業據 其提出上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依前所述,應 認訴外人顏粉與被告間之租約,亦係以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 、出租人即被告繼續收取租金為續租之條件;而99年8月1日 起之租金被告並未收取,且於99年8 月12日發函予訴外人顏 粉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有提存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店簡字卷第26至27、53至54頁),自不合於租賃契約所定 續約要件,原告庚○○亦無從因受讓房屋所有權而承受訴外 人顏粉之承租人地位。
⒌就原告癸○○部分,其雖主張76年5 月17日簽訂之房屋基地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2頁)係由高有財未經其授權自行 代簽,對原告癸○○不生效力云云。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高有財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壬○○是其親弟弟、 原告癸○○是其親姊弟,上開租約係其代原告癸○○簽署,
當時原告癸○○有請其代繳租金,簽完租約後有拿給原告癸 ○○,原告癸○○拿到租約後,有無為任何表示或表示不同 意租約內容,因時間已久,其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頁)。堪認原告癸○○於76年5月17日證人高 有財代其簽署上開租賃契約後,旋即取得上開租賃契約,而 知悉高有財表示為其代理人;惟自76年5月17日迄至99年7月 間,原告癸○○均依約繳納土地租金,從未向被告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縱認原告癸○○未曾授權高有財代為 簽署上開租賃契約,原告癸○○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應堪 採信。從而,原告癸○○仍應受上開76年5 月17日簽訂之房 屋基地租賃契約拘束,而該租賃契約第7條、第8條已就續約 要件與期間特為約定,依前所述,即應認原告癸○○與被告 間之租約,係以承租人即原告癸○○繼續使用土地、出租人 即被告繼續收取租金為續租之條件,而99年8月1日起之租金 被告並未收取,且於99年8 月12日發函予原告癸○○表示不 再續租之意,有提存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店簡字 卷第34至35、67至68頁),自不合於租賃契約所定續約要件 ,是原告癸○○主張其就附表1編號8之土地與被告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88年間調整租金,經原告庚○○、辰○○ ○,以及被繼承人丁峻峰以外之各原告同意,兩造因而另成 立一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無理由:
⒈查被告於88年3 月29日委任劉錦隆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壬○○、寅○○、癸○○、己○○、巳○○調高租金並 換約,否則即應拆屋還地,原告壬○○等並未同意;惟事後 原告壬○○、寅○○、癸○○、己○○、巳○○仍與被告協 議將租金調整為「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率6.8%計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租金收據等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惟觀諸該等租金收據,其上僅 記載「茲收到貴租戶承租本公業土地,坐落…面積…,依協 議租金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率百分之6.8 計算,自民國… 起至…止壹年…全數收訖」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亦即僅係表明租金計算方式業經兩造協議調整,以及被告已 收到原告交付之當年度租金,並未約定變更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簽訂之租賃契約其餘條款。是被告抗辯原告壬○○、寅○ ○、癸○○、己○○、巳○○,以及原告乙○○、甲○○○ 、戊○○、丁○○、丙○○之被繼承人丁峻峰雖與被告協議 將租金調整為「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率6.8%計算」,惟此 僅為租金之調整,並非原租賃關係終止後另訂新租約,相關 租賃條件除租金數額外,仍適用79年1 月14日之租賃契約,
應屬可採。
⒉另查,原告辛○○、卯○○曾分別於95年8月1日與被告另行 簽訂房屋基地租賃契約,原告巳○○亦曾就新店市○○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87.99 平方公尺部分,於96 年8月1日與被告另訂租賃契約,該等租賃契約第4、5條均有 如上所述續租要件、期間限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上開原告自應受該等95至96年間另行簽訂之租賃契約條 款之拘束。而原告庚○○、子○○、丑○○與被告間難認有 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辰○○○則未曾與被告達成 租金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率百分之6.8 計算之協議。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調整租金,經原告同意後,兩造因而另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子○○、丑○○就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原 告庚○○就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與被告間自始即無租賃關 係存在;其餘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1 所示各該土地之租賃關 係,則均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間就如附表1 所示之各該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1】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地號、面積表 ┌─┬────┬────────────┬────────┐
│編│相關原告│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原告主張租賃關係│
│號│ │地目前地號 │存在之土地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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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853、 │539.8平方公尺 │
│ │ │91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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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辛○○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910、 │42.11平方公尺 │
│ │子○○ │911、912地號 │ │
│ │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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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寅○○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908、 │337.22平方公尺 │
│ │ │909、852、856、89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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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900、 │52.33平方公尺 │
│ │ │90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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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卯○○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894、 │155.28平方公尺 │
│ │ │895、899、901、902、903 │ │
│ │ │、904、90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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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辰○○○│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896、 │409.34平方公尺 │
│ │ │897、898、90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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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891、 │157.27平方公尺 │
│ │甲○○○│892、893地號 │ │
│ │戊○○ │ │ │
│ │丁○○ │ │ │
│ │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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