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66號
TPDV,101,訴,3266,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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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6號
原   告 廖千瑤
      廖李麗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瑜宣
被   告 廖健宏 前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廖千慧 前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健宏應給付原告廖千瑤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健宏應給付原告廖李麗雲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千慧應給付原告廖千瑤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健宏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廖千慧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 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均已遷 出國外,有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被告在本國 已屬現無住所之人,惟被告廖健宏廖千慧經原告廖千瑤聲 請強制執行可得扣押財產所在地為本院轄區,則有本院101 年5 月23北院木101 司執全玄字第485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 事執行處101 年6 月7 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宙字第484 號函 可證,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廖李麗雲為原告廖千瑤、被告廖健宏、被告廖千慧之母 親,原告廖李麗雲之夫即原告廖千瑤、被告廖健宏及被告廖



千慧之父親廖博彥過世後,由原告及被告四人繼承,嗣後原 告廖李麗雲將全部遺產交由被告廖健宏管理,然被告廖健宏 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處分被繼承財產,兩造乃於民國99年5 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2 條之約定,被告廖健宏願意給付原告廖李麗雲生活費2 年 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 被告廖健宏需給付金條4 條約880,000 元給原告,惟嗣後被 告廖健宏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廖李麗雲乃將系爭 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債權讓與原告廖千瑤,是以,原告爰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廖健宏給付上開生活費予原 告廖李麗雲及以現行黃金價額計算相當於4 條黃金之現金即 710,000予原告廖千瑤
㈡原告廖千瑤於90年間自國泰人壽領取5,000,000 元(下稱系 爭款項),將系爭款項存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帳戶),後於94年間將系爭款項委由 被告廖千慧管理,被告廖千慧未經原告廖千瑤之同意,於95 年2 月24日將系爭款項提出,並於同日存入其所有國泰世華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係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廖千瑤受有金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所受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協議書、契約內容一覽表 -國泰保單、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出入傳票、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資料各 1 份為證,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 年10月15日 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1 份為 佐,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健宏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以及原告廖千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廖千慧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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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