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丙○
○、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應繳裁判
費銀元壹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折合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伍
拾叁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㈣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㈤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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