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844號
TPDV,101,訴,2844,2012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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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44號
原   告 莊自南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莊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於民國88年間將其所有土地及與他 人共同合建,因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再以贈與方式,直接登記予被告所有,並於88年10月 15日完成登記。嗣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因理財不 善,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為避免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 爭不動產,即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銀行借款,因而每約需 向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又被告於93年間與其 妻子離婚,尚需依離婚協議內容按月支付5,399 元予其前妻 ,加上被告於96年間失業,完全無力清償務,致系爭不動產 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為解決債務,乃向家人 尋求援助,並於98年6 月10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出租所得之租金收入優先作為債務清償與必要費用,此外被 告同意每月提撥5,000 元,做為強制存款準備基金,並將系 爭不動產出租租金及強制存款準備基金交由家人代為管理; 如被告未兌現,本人將約定退還原告所贈與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嗣被告完全未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按月提撥5,000 元 之強制存款準備金,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 ㈡聲明:
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 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觀諸本件系爭 切結書內容,應認屬贈與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亦定有 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 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之請求,既不得 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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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建築材料及│層 次 │附屬建│ │ 圍
│ │ │ │ │房屋層數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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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店│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鋼筋混凝土│18層 │陽台 │全部 │
│ │區環│環河路38號18│區環河段 │36層 │92.13 │10.18 │ │
│ │河段│樓之1 │407 地號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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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