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文松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彭勤懿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品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美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 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 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 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板院卷第4 頁),原僅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情事,而 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還款金額後之尚欠款項及遲延利息,嗣於 101 年12月4 日以書狀追加主張被告另有於93年間向其為票 據借貸新臺幣(下同)110 萬5,484 元之事實,並據以為請 求金額之聲明變更,自屬訴之變更追加。惟查,原告上開訴 訟追加之借貸事實主張,係於本院業於101 年11月9 日宣示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且為被告不同意此等借貸事實及 訴訟之追加;而本件自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後,兩造實即開始進行對帳,此為原告於101 年7 月12日民 事準備一狀所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本院並曾 因而經兩造同意,將本件移付調解以利雙方對帳(見本院卷 一第33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卷一第120 至122 頁本院 調解筆錄),嗣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後,本院乃 先後於101 年10月2 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9 日行準備 程序,並為兩造相關主張、答辯事項之人證、書證調查,同 時整理雙方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而原告上開未於準備程序 主張之其他票據借貸事項,既自承為93年間之借貸,與其本 件原所主張之借貸期間重疊,應無何無法於歷次對帳、開庭 、證據調查中主張之情事,然其卻於本院業於101 年11月9 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乃至於101 年11月14日亦已將所訂10 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兩造後近1 月,始於101 年12月4 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為上開借貸事實 之主張及就此提出相關票據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6至134 頁 ),已顯然遲誤本院於101 年11月9 日當庭諭知最後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之101 年11月16日期限以及應於101 年11月20日 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之期日(見本院卷二第29頁),所提出 之其他借貸事實,更係屬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之主張 及訴訟追加,此等事實與原所主張之附表一、二借貸事實均 未相同,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於本件已訂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 週左右始為提出,亦顯有延滯 訴訟情形,且原告並未釋明有何未能於本件自起訴始即委任 有專業律師之下(見板院卷第6 頁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律師委 任狀)、在已歷時近9 個月之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正當事由, 不許其另為提出當無何對其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應認原告此揭追加主張被告另有為票據借貸110 萬5, 484 元款項之訴訟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起,陸續向其借貸 附表一所示計371 萬8,954 元、附表二所示計351 萬8,554 元總計723 萬7,508 元之款項,惟被告僅陸續還款計592 萬 6,820 元,尚欠原告131 萬688 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款 項;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其實際僅向原告借款625 萬 7,359 元,並已陸續還款計683 萬4,550 元完畢,原告受有 溢領之57萬7,191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 起反訴,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57萬 7,191 元之不當得利,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以兩造間成立有借貸關係之借 款金額以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此所為之清償金額為主要爭點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 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友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93年起,為經營友和公司、承包工程所需或其他私 人用途等目的,透過現金或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蘇壽於新北 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 稱:系爭蘇壽農會帳戶)等方式,陸續向原告借貸附表一 所示計371 萬8,954 元、附表二所示計351 萬8,554 元總 計723 萬7,508 元之款項(計算式:371 萬8,954 +351 萬8,554 =723 萬7,508 ),而被告自93年起,僅陸續透 過系爭蘇壽農會帳戶等方式,還款如附表三所示計592 萬 6,820 元予原告,而仍有131 萬688 元未清償(計算式: 723 萬7,508 -592 萬6,820 =131 萬688 ),原告自得 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清償款 項。
(二)至被告另稱以匯款至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 如附表四所示之90萬730 元一節,其中編號1 之19萬元並 未匯入系爭蘇壽農會帳戶,而其餘編號2 至5 部分,原告 固不否認該等款項確有匯入系爭蘇壽農會帳戶,然兩造間 歷年借貸往來除原告本件請求之部分外,尚有其他借款關 係,故附表四各款項均非被告返還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 情形詳如附表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欄所載,是被告自不 得以此主張係屬對原告本件請求借款之還款。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688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友和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需要資金週轉 ,9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由原告以系爭蘇壽農會帳戶提供 支票及現金供被告週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附表一、二之部 分,除附表一編號23至26「淑華換票」並非被告所借、編號 55中應僅有95萬3,000 元之借款金額,以及附表二編號17已 計入附表一編號55之中、編號21並非被告所借之外,其餘62 5 萬7,359 元之金額,被告不爭執;基此,被告共計僅向原 告借貸625 萬7,359 元。又被告就此除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 之592 萬6,820 元之外,其中附表三編號3 部分,被告實際 係匯款20萬元,故原告少列計7,000 元,此外,被告另已再 對原告清償如附表四所示計90萬730 元之款項(情形詳如附 表四「被告抗辯之清償事實」欄所載),是被告共已清償原 告合計683 萬4,550 元(計算式:592 萬6,820 +7,000 + 90萬730 元=683 萬4,550 元),實無積欠原告任何欠款, 原告反有溢領57萬7,191 元之情形(計算式:683 萬4,550 -625 萬7,359 =57萬7,191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友和公司經營等用途,自 93年間起透過系爭蘇壽農會帳戶等方式,陸續向原告借貸, 借貸有附表一編號1 至22、編號27至54、編號55中95萬3,00 0 元之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16、18至20、22至25之款 項,共計625 萬7,359 元,被告就此有清償原告如附表三所 示計592 萬6, 820元之款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 北市坪林區農會101 年7 月26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系爭蘇壽農會帳戶93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 所有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至119 頁) ,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向其借款附表一編號23至26、編號55全 數109 萬1,149 元(而非被告所稱僅95萬3,000 元)、附表 二編號17、21之款項,扣除上開清償之592 萬6,820 元後, 尚欠原告131 萬688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清償之金額 為多少?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原告之借貸款項?茲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若當事人一方已就有與他方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者,即應由借用人就其 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得主張被告借款之金額:
1.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向其借款附表一編號23至26、 編號55全數109 萬1,149 元(而非被告所稱僅95萬3,000 元 )、附表二編號17、21之部分,固原應由原告就其有將各該 款項交付予被告,並與被告就此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原告業於起訴狀中已載明之 上開款項,已於101 年4 月13日民事反訴暨答辯狀中,表明 就附表一、二所有之借貸金額,除對附表一編號23至26表示 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此有被告該書狀在卷可稽(板院卷 第25至28頁),而於本院101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 再次援引上開答辯狀以為答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 本院卷一第33頁),可見被告已就其確有向原告借貸附表一 編號55全額109 萬1,149 元以及包含編號17、21在內之附表 二全數款項自認明確,則其事後再改為否認,自屬對上開自 認之撤銷,而原告既表明不同意其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即 應改由被告就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即其實際上並無向原告為 上開借貸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僅提出其單方於原 告提出之被告借支、還款明細以及被告單方再行製作之借入 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別無其他具 體舉證,而就附表一編號55之109 萬1,149 元部分,亦僅抗 辯此與原告坪林郵局帳戶明細所示該日150 萬元之提款金額 不符等語(見卷二第31至35頁原告坪林郵局交易明細),然 兩造除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之外,實另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 一節,為兩造所不否認,此觀附表四之兩造主張、抗辯情形 自明,則被告自原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之金額,除原告主張
之部分借款外,其餘金額亦有可能係兩造間之其他金錢往來 ,在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反證之下,自無由以此已大於原 告主張借款金額之提款金額,即認被告已就此等借貸金額之 自認,盡反證推翻之舉證責任,是應認原告主張其確有將附 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23至26外)之款項借貸予被告乙情 ,洵為有據。
2. 至就原告主張而業經被告於上開答辯狀已表爭執之附表一編 號23至26「淑華換票」之部分,原告固主張此係被告或被告 之配偶鄭德意於94年間須向地檢署繳納罰金,原告乃向其妹 即訴外人蘇淑華、蘇阿綢調借現金,由原告出具蘇壽為發票 人之票據交予蘇淑華、蘇阿綢,並由原告將蘇淑華、蘇阿綢 交付之上開現金轉交給被告繳納罰款,而後蘇淑華、蘇阿綢 將上開支票兌現,自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中取得票款45萬1,00 0 元,然被告迄未清償此45萬1,000 元等語,而提出此4 張 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5 至208 頁),然依證人蘇淑 華到庭證稱:「當時是原告跟我說被告要繳罰款需要借錢, 因為原告當時沒有現金,原告就幫被告向我借,當時被告是 有和我用電話聯繫過,她在電話中說,她要借要繳罰款的錢 ,我跟她說要開支票,她說友和公司沒有票,後來我又再跟 原告聯絡,我當時跟原告說,如果沒有開支票就不借,原告 說那開他的票,後來原告就開4 張支票給我,我就扣掉利息 後,第一筆匯29萬5,500 元、第二筆匯15萬元給原告,我後 來聽原告說,他後來就和被告一起拿這筆錢去繳被告的罰款 。(問:你借給被告4 張支票的款項,你有無看過原告提款 出來拿給被告?)沒有。我是後來聽原告說他和被告一起去 繳錢,但沒有聽被告講過,我也沒有問過被告。」等語(本 院卷二第223 至224 頁),衡諸證人蘇淑華此等證述,至多 僅得證明被告有曾欲向蘇淑華借款,而原告曾以要幫被告借 此筆款項而開立蘇壽之支票向蘇淑華借款之情形,然就原告 是否確有將蘇淑華交付之此等款項實際轉交予被告並與其就 此達成借貸合意一節,蘇淑華並未親自見聞,此外,原告亦 未再就其確有交付此等款項予被告,且與被告就此達成有借 貸合意等情,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分擔法則,自難認其主張附表一編號23至26之金額應列入 被告借貸款項為有據;至原告另外聲請調查被告、鄭德意有 無於94年間須繳納罰款之情事,然經查詢此2 人之前案紀錄 表,均無於94年間有須繳納罰金等款項之刑事案件記錄,此 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頁、卷二第60至61頁),更況縱認其 等有需繳納罰金之情事,亦不當然代表被告即有因此向原告
借貸並收受款項,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顯與本件附表 一編號23至26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待證事項並無關聯,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 依上,本件原告得主張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附表一編號1 至22、27至55計326 萬7,954 元以及附表二計351 萬8,554 元之數額,共計應為678 萬6,508 元。
(三)被告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上開借款還款之金額:1.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本件請求之借款,僅還款如附表三所示計 592 萬6,820 元之金額,而被告則抗辯伊除已還款該等金額 外,就附表三編號3 之部分,伊實際係匯款20萬元,故原告 少列計7,000 元,又伊另已再對原告清償如附表四所示計90 萬730 元之款項。經查,針對附表三編號3 之部分,被告抗 辯其為清償原告本件請求之部分借款,已於94年5 月10日轉 帳20萬元至系爭蘇壽農會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該 帳戶支票存款存根聯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系 爭蘇壽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陳稱該20萬元匯款係為清償附 表一編號2 、22計19萬3,000 元之借款,故僅計入19萬3,00 0 元作為還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然 查,觀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還款之附表三明細,除此編號3 之外,其餘均係以被告方面匯款、轉帳、存款、轉存支存或 交付現金、支票之全數帳面金額,計入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 借款之還款數額,而原告亦未就兩造有何就此附表一編號2 、22之借款,特別約定有利息為7,000 元,或其他僅能以編 號2 、22借款之19萬3,000 元計入清償數額之約定一節,舉 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當以被告實際匯款之20萬元數額,列計 編號3之 還款數額;基此,被告就附表三各項還款金額之加 總,應加上此7,000 元之差額,而為593 萬3,820 元(計算 式:592 萬6,820 +7,000 =593 萬3,820 )。2. 次查,針對被告抗辯另有清償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部分,就 附表四編號1 之還款,業據被告提出金額相符且加蓋有農會 「代收票據專用章」之系爭蘇壽農會帳戶支票存款存根聯影 本1 紙為證(板院卷第29頁左列第一張存根聯影本),經比 對該帳戶明細,於93年2 月2 日當日,亦確有10萬元及9 萬 元各一筆共計19萬元之「明交票據」款項存入(見本院卷一 第109 頁),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存款存根聯僅1 紙,與帳 目明細分二筆款項存入,二者不符,而主張被告該存根聯所 示之19萬元並未實際存入系爭蘇壽農會帳戶等語,經本院先 向該農會函調上開帳戶明細之2 筆「明交票據」款項之詳細 交易資料(包括:該票據之票號、兌付情形、票據影本等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本院函文),惟該會以101 年10 月9 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等檔案資料業已銷 毀,故無法提供上開函調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 ,是原告另聲請函詢該農會被告所提上開存根聯是否即為前 揭帳戶明細之該2 筆明交票據款項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顯已無調查之可能性,自無以此函詢之必要,而經本 院再函詢該農會於93年2 月間,依據該會處理方式,有無可 能以一張支票存款存根聯,但卻於帳戶明細顯示為分成2 筆 之「明交票據」款項入帳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本院函 文),而該農會即以101 年11月2 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該會受理「明交票據」入帳方式,最多可分成5 筆 明細顯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衡諸被告確執 有農會發給之收訖19萬元代收票據之存根聯,農會亦確可能 以最多分成5 筆明細顯示之「明交票據」以為入帳,而系爭 蘇壽農會帳戶亦確於當日有共計為19萬元之款項存入等情, 堪認被告確有將附表四編號1 之19萬元,匯入系爭蘇壽農會 帳戶,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並未入帳等語,要屬無據。3. 復查,針對附表四編號2 之18萬元,被告亦提出有金額相符 且加蓋有農會「現金收付章」之系爭蘇壽農會帳戶支票存款 存根聯影本1 紙為證(板院卷第29頁左列第二張存根聯影本 ),經比對該帳戶明細,於93年11月1 日當日,亦確有一筆 18萬元之現金款項存入(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原告亦不 否認確有收訖此18萬元款項,惟主張此18萬元係被告就其另 向原告借貸93年11月25日票號「FA0000000 」號之10萬元票 據以及8 萬元現金之還款,與本件請求之借款無關等語,而 提出該93年11月25日之10萬元票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9 6 頁),被告並不否認確有另向原告借貸此張非為本件請求 借款之該10萬元票據一節,且經核對附表一、二原告本件請 求之借貸款項,亦確未列入此筆票據之借款,被告雖又以系 爭蘇壽農會帳戶上開明細顯示93年11月25日有一筆「鄭慧菁 」匯入之10萬元款項,抗辯其已以此筆款項清償該票號「FA 0000000 」之票據借款等語,固有該帳戶明細可證(本院卷 一第117 頁),然本件原告實已將此筆鄭慧菁之匯款,列為 附表三編號1 之被告還款明細,是被告自不得再重複列計此 10萬元之還款作為該「FA0000000 」票據之清償款項,故原 告主張此附表四編號2 之18萬元,應扣除被告另外之上開票 據借款金額10萬元,應為有據;至就原告另稱此附表四編號 2 之款項,另應扣除被告另向原告所為8 萬元之現金借款等 語,然為被告否認有此另外之現金借貸,而原告亦未就被告 確有收受此8 萬元現金之借款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其主張有此另外之借款為可採,則附表四編號2 款項,扣除 上開10萬元之票據借貸款項後之8 萬元,即應列入被告對原 告本件還款之金額。
4. 再查,就附表編號3 之部分,被告確有於93年11月22日存入 12萬元之現金至系爭蘇壽農會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被告提出金額相符且加蓋有「現金收付章」之該帳戶支 票存款存根聯影本為證(板院卷第29頁左列第三張存根聯) ,經核對上開農會帳戶明細亦確無訛(本院卷一第117 頁)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12萬元現金存款係為清償另向其借 貸(即非為本件請求之借款)之93年11月20日之8 萬1,270 元票據及93年11月30日之3 萬8,000 元票據借款等語,固為 被告所不否認,然此12萬元扣除上開計11萬9,270 元借款後 ,仍有730 元之餘額,而原告亦未就兩造間有何就上開11萬 9,270 元之借款,特別約定有利息為730 元,或其他應僅將 此12萬元計為11萬9,270 元清償款項數額之約定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當以被告實際匯款之12萬 元全額,列為被告對原告還款之金額,而扣除上開非為原告 本件請求之另外11萬9,270 元借款後,所餘730 元款項,自 堪認為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借款之還款。
5. 繼查,就附表編號4 之部分,被告抗辯其有存入此筆33萬元 之款項至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 被告提出金額相符且加蓋有「現金收付章」之該帳戶支票存 款存根聯影本為證(板院卷第29頁右列第三張存根聯),經 核對上開農會帳戶明細亦確無訛(本院卷一第118 頁),然 原告主張此係被告(非為本件請求借款之)其先前另借貸33 萬元現金,持至郵局開立發票日為93年12月3 日之工程押標 金支票,俟工程未得標而經取回該押標金支票,於發票日同 日存入原告郵局帳戶,再於同日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33萬元 後,在同日存入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以為返還等語,經查,原 告郵局帳戶於93年12 月3日確實先有一筆34萬7,000 元之款 項存入後,再經提領33萬元等情,此有原告郵局帳戶明細可 證(本院卷二第32頁),被告亦不否認伊確係先存入上開34 萬7,000 元後,再提領33萬元之款項,以存入系爭蘇壽農會 帳戶一節(見本院卷二第94頁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就 此附表四編號4 之說明),而經本院函詢郵局該等34萬7,00 0 元之存款,是否係源於未得標保證金票據(見本院卷一第 248 頁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以101 年11 月26日板營字第000000 0000 號函覆以:「上開34萬7,000 元之現金存款確係源於未得標之保證金票據;人民因投標工 程向郵局申請開立以郵局為發票人之票據作為保證金票據,
日後未得標時,則該票據處理方式,係受款人於支票背面加 蓋『*** 退還押標金專用章』由未得標人持憑交寄投標單函 件之郵局掛號執據及與投標單所蓋相同之印章無息領回。該 票據是可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郵局帳戶內」等語,並 經檢附該等未得標保證金票據影本及帳戶對帳單明細(本院 卷二第75至82頁),可見該34萬7,000 元存款,確係與本件 原告請求借款無關之工程押標金退還,而被告既係於此退還 之34萬7,000 元押標金中再提領33萬元以為附表四編號4 之 系爭蘇壽農會帳戶存入款項,則此編號4 之款項,自非得認 屬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借款之清償金額。
6. 末查,就附表四編號5 之部分,被告抗辯有存入此筆20萬元 之款項至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 告提出金額相符且加蓋有「現金收付章」之該帳戶支票存款 存根聯影本為證(板院卷第30頁右列第三張存根聯),經核 對上開農會帳戶明細亦確無訛(本院卷一第99頁),原告雖 主張此係被告清償其另向其借貸與本件請求借款無關之興野 溪整治二期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而提出被告另案就原告 溢領工程還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7 號案件中,提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已還款、尚欠金額整理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7至58頁),然觀諸被告該另案整 理明細,僅表明其就原告支出之該興野溪整治二期工程65萬 8,000 元履約保證金,已還款20萬元等語,然並未表示該還 款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所為,自無由以此遽認被告於此所表 示之20萬元還款,即為附表四編號5 存入系爭蘇壽農會帳戶 之款項,此外,原告亦未再就被告此編號5 之款項,係清償 何一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借貸之有利事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資料以為證明,衡諸債務人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本得就其 提出之清償給付,指定要抵充之債務,則被告抗辯附表四編 號5 之20萬元款項,亦應計入其對原告本件借款之還款數額 ,應認有據。
7. 依上,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借款之還款金額,應為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加上該表編號3 之7,000 元差額,以及附表四編號 1 之19萬元、編號2 中之8 萬元、編號3 之730 元、編號5 之20萬元,共計為640 萬4,550 元(計算式:592 萬6,820 +7,000 +19萬+8 萬+730 +20萬=640 萬4,55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主張被告借款之金額共計應為678 萬 6,508 元,扣除被告已就此還款之640 萬4,550 元,被告尚 欠38萬1,958 元(計算式:678 萬6,508 -640 萬4,550 = 38萬1,958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萬1,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3日起(見板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上開「乙、壹、二」之所有答辯,反訴 被告就其溢領反訴原告給付之57萬7,191 元,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溢領之數額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萬7,191 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上開「乙、壹、一」之所有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就反訴被告即原告本件請求之借 款,扣除還款後尚積欠38萬1,958 元等情,業如前述認定明 確,是反訴被告自無反訴原告所稱之溢領還款情事,從而, 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 稱溢領之57萬7,19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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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借貸款項明細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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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借貸金額(新臺幣)│ 日 期 │支票號碼/現金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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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挖土機 │14萬元 │94年4月10日 │598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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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挖土機 │14萬元 │94年5月10日 │598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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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挖土機 │8萬2,500元 │94年5月15日 │59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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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挖土機 │14萬元 │94年6月10日 │598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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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挖土機 │14萬元 │94年7月10日 │598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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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挖土機 │14萬元 │94年8月10日 │598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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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挖土機 │15萬元 │94年9月10日 │598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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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話費 │1萬元 │94年4月10日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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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2萬元 │94年5月13日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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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萬元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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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萬元 │94年5月20日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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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萬元 │94年5月25日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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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小緯 │5,000元 │94年5月27日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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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萬元 │94年8月31日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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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鄭慧菁 │6萬元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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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萬2,500元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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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1萬元 │94年9月30日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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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1萬元 │94年10月1日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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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小緯 │1萬元 │94年10月3日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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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1萬元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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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聯伍建材 │5萬元 │94年4月25日 │606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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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名章混凝土│5萬3,000元 │94年5月15日 │606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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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10萬元 │94年6月6日 │60641 │淑華換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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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10萬元 │94年6月6日 │60642 │淑華換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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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10萬元 │94年6月6日 │60643 │淑華換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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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15萬1,000元 │94年6月6日 │60644 │淑華換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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