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56號
TPDV,101,訴,1856,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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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江冬蘭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9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徵(本院卷第224、266頁),核其情形,為訴之聲明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984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被告於民 國99年1月6日與原告、訴外人黃賴瑞珍楊麗寶合夥出資23 ,000,000元,買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投資標的,每人權利各1/ 4,約定以暫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且需4人同意始得出售, 並由被告負責尋找買主。被告係受原告、黃賴瑞珍楊麗寶 委任處理系爭房地出賣事務之人。訴外人胡明月經訴外人黃 金鑑,於同年8月底,向被告表示欲購系爭房地,被告明知 未經原告、黃賴瑞珍楊麗寶同意,仍逕出具己之授權書予 黃金鑑出賣系爭房地。兩造與楊麗寶黃賴瑞珍之子即黃業 峻,於同年9月9日,均向陳寶珠胡明月黃金鑑表示,不 願出售系爭房地,惟被告竟於翌日,以顯低於市價之26,280 ,000元,出賣予胡明月,致生損害於原告。經鈞院選任京瑞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京瑞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



99年9月10日價值為30,055,934元。而被告就上開房地實際 取得價金為25,500,000元,則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屬於己1/ 4權利損害部分即1,138,984元(30,055,934-25,500,000) ÷4=1,138,984),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如首揭聲明所示。貳、被告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伊係借名 登記名義人,未受其餘3人委任出賣系爭房地;伊授權黃金 鑑出賣系爭房地,伊與胡明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伊 與其餘3人得實拿25,500,000元價金等節,事前均已得另3人 同意,故伊不負何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所領分配價金2,34 6,317元,已逾其當初投資額180萬元約50餘萬元,而有獲利 ,自無損害:京瑞事務所估價過高,其鑑價不足採。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99年1月6日與黃賴瑞珍楊麗寶合夥,以每人實際出 資180萬元,餘款以被告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610萬元 ,由渠等4人平分支付每月貸款,而以價金2,300萬元,向他 人買受系爭房地,以為投資標的,每人權利各1/4,約定暫 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且需4人同意始得出售;胡明月嗣經 黃金鑑,向被告表示欲購系爭房地,被告於99年9月3日簽立 授權書予黃金鑑,以被告實取價金2,550萬元之條件,授權 其代理出賣系爭房地;被告與胡明月於同年月10日,以2,62 8萬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將上開2,550萬元價金,扣除4名合夥人應平均負擔之貸款 及加計相關款項後,均分為4等分給付予其餘3人,原告領得 2,346,317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9度他字第11583號卷(下稱他卷 )第28頁背面-29頁】,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 引、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支票 及票據影像查詢單所示支票已兌付記錄存卷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出賣系爭房地,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以:業得含原告其餘3名合夥人 同意,始以4人實得價金2,5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故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出賣系爭房地,究有無得含原告其餘3名合夥 人決議同意,經查,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未經其他合夥人同 意,有下列事證得資憑徵:
㈠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問:如妳上揭所述江冬蘭楊麗寶黃賴瑞珍不願賣出該土地及房屋,妳為何執意賣出?)答: 因伊需要這筆錢,不想再繳貸款了等語明確(他卷第29頁),



及被告於99年9月9日,向原告、楊麗寶黃業竣黃賴瑞珍之 子)表示:「伊的目標就是要賣,…以後不管買主出現,伊現 在就是要錢,…伊就是要賣啦」,有錄音譯文在卷為證【100 年度偵字第5047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足證被告出賣 系爭房地前,處於亟需資金之際。
㈡次酌以證人黃業竣黃賴瑞珍之子)於另案偵查終結證:這間 房子是伊母(按:指黃賴瑞珍)、江冬蘭陳寶珠楊麗寶4 人合股購買,一開始是伊母找到此屋,找她們一起投資,準備 要投資拿來轉手,協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伊母後來被押在看 守所,被告就在99年9月找伊及其他投資人說要賣屋,被告說 因伊母在看守所,可能無法處理,她急著想要脫手,一週後, 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她已收到買方訂金,說要賣屋,但伊說這 不是伊決定的,後來伊、江冬蘭楊麗寶,到被告家中談,伊 說賣房子沒經其他人同意,另外二位股東也說她們不想賣,我 們三位請被告退訂金,且要求她吸收訂金損失,她不願意,我 們就說已收訂金118萬元,我們三人願意自行吸收,被告後來 有同意,隔3至5天後,楊麗寶跟伊說被告已經賣屋,伊和江冬 蘭、楊麗寶又去找被告,問她說不是答應不賣怎又賣掉,被告 說因她需要用錢,所以急著出售等語(偵卷第85-86頁),而 證人上揭證詞,適與原告、黃業竣楊麗寶於99年9月9日,在 被告住處,均多次明確向被告表示,原告、楊麗寶黃賴瑞珍 不欲出賣系爭房地一事,此有當日錄音譯文存卷為徵(偵卷第 103-111頁),可知被告在己與胡明月於99年9月10日訂立買賣 契約前,早悉其餘合夥人不欲出賣系爭房地予胡明月。再細閱 該日錄音譯文全文,被告未曾向在場其他合夥人表示,渠等在 此之前業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一節,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始辯稱: 其餘3位合夥人在伊訂立買賣契約前,曾同意伊出賣云云,核 為臨訟編撰之詞,委無足憑。
㈢而被告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逕出賣系爭房地予胡明月之背信 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經本院調取該號歷審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前揭高等 法院判決存卷為參(本院卷第22-23頁),故被告未經其他合 夥人決議,擅自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至甚明確。㈣另被告於本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黃金鑑結證:伊不知道兩造、 黃賴瑞珍楊麗寶有約定要以如何價格才願出賣系爭房地,但 胡明月跟伊出的價,伊有轉達予被告,請其通知另外3人,伊 沒有聽過原告或黃賴瑞珍楊麗寶曾說同意以2550萬元出賣, 因伊都是跟被告接觸,被告在簽授權書時,並未向伊出示任何 得以證明其餘3人有同意以2550萬元出賣之書面證明文件,所 以其餘三人有無同意這件事,伊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本院卷



第267頁背面),及被告所聲請傳訊之另名證人鄭有田亦證述 :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同意賣此屋,這是他們間事情,伊不知道 (本院卷第270頁)。依上揭證詞,堪認證人黃金鑑、鄭有田 對4位合夥人間就系爭房地出賣予胡明月,究有無為何磋商或 決議一情,毫無所悉,且證人黃金鑑所得合夥資訊,亦均聽聞 被告單方片面之詞,是前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綜上,被告於99年9月因亟需資金,乃未經其他合夥人決議 ,獨意出賣系爭房地,故原告主張:被告出賣未經其同意一 情,應屬可取,被告辯稱:曾得渠等同意云云,欠缺確證以 徵其實,自無足採。
四、㈠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 之;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 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數人有同一債權,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分受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680條、 第544條、第216條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損害,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確定性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 照)。
㈡依卷附原告所提系爭房地99年7月10日於信義房屋銷售廣 告,賣價為3,980萬元,有信義房屋銷售廣告在卷存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卷第10頁),可徵 4位合夥人依預定計劃,係伺機高價賣出以取相當利潤。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送京瑞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99年9月1 0日之價值為30,055,934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時值估價 報告在卷為佐(報告第27頁)。本院審酌估價師本次鑑價 係依循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及 國內外之不動產估價理論,並親赴標的現場,評估系爭房 地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內容,考量該房地位於中山區,鄰 近中山區公所、地政所、中山足球場、大佳河濱公園等行 政及綠地設施,配合多處鄰里社區公園、中小學用地,區 位條件頗佳,休閒設施充足,提升生活機能、其商業及住



宅條件兼具,不動產交易供給面市況活絡,土地未來開發 以高級住宅為主力,營建密度高,近鄰土地以興建低樓層 連棟式建物及區分所有權建物二者混合,供店鋪及住家使 用,為住宅及商業發展成熟高地區,公共交通便利性佳, 參以中山區近年有多項重大交通建設計畫,及區內多件都 市更新規劃案等情,而採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 法之估價方法,乃鑑定出系爭房地之正常合理價格(報告 書第12-13、26頁),估價報告應為信實,被告空言鑑價 過高云云,既未舉證以徵其實,自難憑採。
㈢次查:無論依上述信義房屋委賣價,抑或依估價報告鑑價 結果,系爭房地正常合理價額均有3千萬元之譜,堪認原 告依合夥預定出賣計劃可得之預期利益,已具客觀確定性 。惟被告未經合夥人即原告同意,獨意以2千餘萬元出賣 系爭房地,即屬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逾越權限,致原告受 有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辯 稱:原告無損害云云,依法洵屬無由,委無可採。末查,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38,984元(30,055,934-25,500, 000)÷4=1,138,984),而該金額因以25,500,000元為 減項之緣故,是原告業領得之2,346,317元,已自所得請 求金額扣除,並無須再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 重複扣除2,346,31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8,9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1年2月11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為擇一判決其勝訴之選擇合併,故本院 既依民法第544條,判決原告勝訴,即無庸再論及另訴訟標 的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無理由,附此敘明。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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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