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趙中興
訴訟代理人 莫千逸
被 告 洪金花
曾漢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漢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頂樓平臺,如附圖A 所示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洪金花將上開頂樓平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曾漢坪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規文。經查,龔秀真 本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 稱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4 樓房屋所在為四層樓建築之公 寓(下稱系爭公寓),其頂樓平臺為系爭公寓各樓層房屋所 有權人共有,然被告竟無權占用並加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為4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爰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後將上開頂樓平臺返還鞏秀真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鞏秀真將4 樓 房屋之所有權,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趙中興, 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北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31至37頁),趙中興於101 年7 月26 日 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第57、61頁),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第78至82頁),是趙中興之前揭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自應 由趙中興代鞏秀真為原告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知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洪金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判 決拆除頂樓違章建築。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48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頂 樓平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頂樓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追加曾漢坪為被告。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4 樓房屋所有人,4 樓房屋頂樓平臺係 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惟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加蓋 系爭增建物,侵害所有權人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夫妻關係,系爭公寓於60年間建築完成, 被告曾漢坪之父曾金式於70年間買下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3 樓(下稱3 樓房屋),登記於被告曾漢坪大哥 曾雲華名下;於75年買下4 樓房屋,登記於被告曾漢坪二哥 曾廣生名下;於79年間加蓋系爭增建物,由被告曾漢坪居住 使用。曾金式於98年間死亡,3 樓、4 樓房屋分歸曾雲華及 曾廣生所有,系爭增建物則歸被告曾漢坪所有。曾金式於79 年加蓋系爭增建物之時,曾雲華及曾廣生均同意,而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1 、2 樓之屋主為鄰居友人未表示 意見,即默示的予以同意。是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人均同意 由系爭增建物所有人使用該部分,且就此項專用部分之使用 、收益已經多年未予干涉,應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 原告買受4 樓房屋應受分管契約約束,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共有人,有違默示分管契約,且原 告購買4 樓房屋,被告亦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48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未為所 有權登記,被告曾漢坪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龔秀真於 101 年1 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於提起本訴後於101 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 樓房屋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為憑,應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為頂樓平臺所有權人之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 建物返還頂樓平臺予全體共有人,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合法權限? (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頂樓平臺有無理 由?
五、就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 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 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 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例參照)。次按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 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 律效果。衡諸公寓住戶對他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 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 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他人 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 係單純沈默,尚非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抗辯系爭 公寓所有人分別為被告曾漢坪之兄弟及鄰居友人,於 被告曾漢坪之父曾金式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初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為默示同意其占有使用頂樓平臺云云, 惟系爭公寓1 、2 樓所有人對於曾金式興建系爭增建 物並交由被告居住,單純不為反對之表示,可想見之 原因甚多,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系爭公寓1 、2 樓 所有人單純的不作為,即認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同意被 告或曾金式單獨占有使用頂樓平臺之意思。
(二)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 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興建系爭增建物時,系 爭公寓所有人為曾雲華、曾廣生及1 、2 樓鄰居友人 ,則曾金式與被告曾漢坪均非系爭公寓之共有人,自 無從以共有人地位與系爭公寓之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 ,約定頂樓平台由曾金式或被告曾漢坪使用。再曾金 式縱因出資購買系爭公寓,而為實際之共有人,得以 3 、4 樓房屋共有人地位約定分管系爭公寓頂樓平臺 。惟曾金式死後3 、4 樓房屋分由曾雲華、曾廣生繼 承,則被告並非繼承3 、4 樓房屋所有權人,尚不得 以共有人地位主張分管契約效力。又被告主張就4 樓
房屋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亦未能就具使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合法權限提出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占有使用頂樓平臺之合 法權限。
六、就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查,系爭增建物由曾金式興建,嗣由被告曾漢坪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則被告既無法證明係有權占用頂樓平臺,原告自得基 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曾漢坪除去系爭增建物,至請求被告 洪金花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洪金花就 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被告自承均居住於系爭增建物內,是基於 居住於系爭增建物之原因占有頂樓平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將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並無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公寓共有人地位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告曾漢坪應將如附圖A 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與被告洪金花將頂樓平臺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