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61號
TPDV,101,訴,1361,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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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城
訴訟代理人 魏錦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劉仁閔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勝
訴訟代理人 王朝聖
      吳家鳳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樵
      高靜怡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陳貴明,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黃重球,有原告公司網頁資料附卷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錄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道錄公司承攬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臺北 市交工處)發包之「民國99年度臺北市○○號誌纜線地下 化(含纜線附掛)改善工程」(下稱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 ),雙方於99年3 月1 日簽訂該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而被告臺北市交工處就系爭纜線地下 化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則另委託被告大豐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承攬設計、監造服務,並與 大豐公司於99年3 月19日分別簽訂該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及 監造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下分稱系爭工程設計契約、系 爭工程監造契約)。詎被告道錄公司承作系爭纜線地下化 工程而於99年6 月19日在臺北市信義路1 段與林森南路口 進行開挖時,竟不慎挖損原告所有、由原告內部單位臺北 供電區營運處管理之161K V中正-常德線M6-M7間R 相電 纜(下稱系爭電纜),造成原告受有搶修支出材料、工資 費用(扣除舊料回收殘值後)計新臺幣(下同)111 萬 4,876 元之損害。
(二)臺北市管線地下化行之有年,各平面道路之下,均埋設有 各種公共設施,如電纜線、水管、電話線等,是於道路施 工、設計及施工單位於施工前均需確認施工位置地下管線 之狀況,以防事故發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下稱臺北市新工處)亦設置有地下管線圖資平台系統,而 本件原告亦早已將系爭電纜圖資上傳於該平台系統中,被 告道錄公司為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承攬施作之人,自應負 有施工前查明埋設物位置及深度之義務,竟於施工前怠於 辦理管線圖資套繪以確認施工處地下管線狀況,被告大豐 公司亦未盡其依系爭工程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監造契約所 應負之實地現況調查、查線義務,於提供施作廠商道錄公 司之施工圖中,未標明系爭電纜之相關位置,其對被告道 錄公司之施工指示顯有過失,自應與道錄公司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對原告 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作為該2 公司定作人之被 告臺北市交工處,選任不能勝任之承攬人道錄公司與大豐 公司,復未督促其等於施工前應盡查線責任,亦應依民法 第189 條但書、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規定,與 道錄公司、大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



大豐公司亦稱自己為被告臺北市交工處之使用人,則臺北 市交工處亦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對被告大豐公司之過 失負與自己之過失同一之責任;又被告3 人彼此間之契約 如何就其等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並不拘束非屬契約當事 人之原告,被告3 人仍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 萬4,876 元,及自言 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道錄公司以:被告道錄公司雖確有挖斷原告所有系爭 電纜之情事,然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被告道錄公司僅負 擔該工程所涉臺北市交工處舊有纜線之查線義務,是本件 非屬於交工處舊有纜線之原告所有系爭電纜,非屬被告道 錄公司依約應負之查線範圍;本件被告道錄公司係依照被 告大豐公司提供、由被告臺北市交工處核定而發文予道錄 公司、大豐公司之施工圖進行本件施工,然該施工圖上並 未標明系爭電纜,被告道錄公司自無法得知該處原有原告 所埋之系爭電纜。又系爭電纜電壓高達16萬1,000 伏特, 依電業法第34條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條規定,最 小埋設深度應為105 公分,然原告本件系爭電纜埋設深度 卻僅32公分,且無任何保護補強措施;再者,本件事故發 生前,原告並未將系爭電纜之相關圖資上傳至臺北市新工 處之地下管線圖資平台系統,故即使被告等有進行查線, 亦無法獲悉有系爭電纜通過。基此,本件被告道錄公司實 已善盡注意義務惟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二)被告大豐公司則以:
1. 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實際施工者為承攬人即被告道錄公司 ,被告臺北市交工處為定作人,被告大豐公司為監造單位, 乃定作人之使用人,與定作人屬同一地位,依民法第189 條 規定,被告大豐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道錄公司依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應負有查線之義務,縱認查線義務係於被告大 豐公司,而被告大豐公司固未將工程之地下管線圖資交付道 錄公司,然被告道錄公司依約亦應與被告大豐公司確認後始 得施作,本件被告道錄公司未先查明亦未注意施工即擅自違 約開挖,應自負本案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本件事發前, 並未將系爭電纜圖資上傳至圖資平台系統,是縱被告要進行



查線,亦無法查悉,況由地下管線圖亦無法探知管線埋設深 度,故被告大豐公司縱有提供地下管線圖,也無法避免本件 損害。
2. 事實上,依工程慣例,工程工地地下管線分布,施工前應由 主辦單位召集有關第三人辦理會勘,以釐清管線分布,而於 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開挖前1 個月,已由臺北市新工處於99 年5 月13日發文通知原告將在同年月19日辦理「施工前管線 協調會勘」,然原告卻自行認為此會勘僅有關路面而不涉地 下管線事項,指派不諳管線之原告另一內部單位即臺北市區 營業處人員曾光宏出席會勘,而未於會勘時表示系爭工程所 涉路段下埋有系爭電纜,且系爭電纜埋設深度僅32公分,未 達法定深度,原告又未在系爭電纜上方安放保護措施亦未在 電纜上方加一層標示層或標示帶,造成施工之被告道錄公司 未能察覺,原告自有過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臺北市交工處則以:
1. 被告臺北市交工處自99年起分期分區配合臺北市政府路平專 案或其他計畫,辦理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並於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踐行法定招標、審標、決標或評選等程序後, 分別與被告道錄公司簽署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與被告大豐公 司簽署系爭工程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監造契約,故被告臺北 市交工處就系爭工程承攬人即被告道錄公司,以及工程監造 、設計人即被告大豐公司之選任,並無任何疏失。依據被告 臺北市交工處與道錄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第18 條約定,被告臺北市交工處委託之監造技術服務廠商(即被 告大豐公司)有監督契約工程即指示承攬人即被告道錄公司 之權責,被告臺北市交工處無須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監造 工作,而就此工程監造、設計服務之工作計畫內容,被告臺 北市交工處亦已於招標前、明確告知被告大豐公司設計服務 內容包含施作現場可見地上、下管線分布資料彙整及所屬單 位調查、實況勘查、現況調查分析等前置作業,而監造服務 內容則包括施工期間必要之會勘及協調事項,事後亦未指示 被告大豐公司得以免除上開前置作業及必要會勘程序,且就 本件工程道路挖掘許可之申請程序,亦係交由被告道錄公司 辦理,則臺北市交工處自無從知悉工程施作路段是否存有其 他單位管線之情。又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既係配合臺北市 新工處「路平專案」所定期程分期分區進行,且臺北市交工 處與大豐公司之系爭工程設計契約、系爭工程監造契約相關 條文,亦未訂有履約管理上之限制,則被告臺北市交工處基 於上開設計監造契約約定及尊重承攬人之立場,對於斯時同



為臺北市新工處路平專案之監造承攬人之被告大豐公司,決 定以臺北市新工處名義同時進行承攬「路平專案」與被告臺 北市交工處「纜線地下化工程」之實地現況調查、管線會勘 協調作業,被告臺北市交工處無從加以干涉。基此,本件被 告臺北市交工處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工程設計、及 現場監造廠商即被告大豐公司,以及施工廠商即被告道錄公 司之定作或指示,均無疏失。
2. 再者,原告縱因被告道錄公司挖損系爭電纜而受有損害,然 原告系爭電纜之埋設深度未達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第8 條之法定深度,且未依該條規定就此埋深不足事前取得 道路主管機關同意,或將此埋深不足情事告知道路主管機關 或公告使第三人有知悉之可能,又原告於被告大豐公司併同 於「路平專案」辦理之上開會勘時,指派另一內部單位即臺 北市區營業處之人員到場會勘,於會勘後,該營業處亦已受 領會勘紀錄,而該會勘結論明確記載將於系爭電纜所在之路 段進行本件工程施工,然原告該內部單位收受此記錄後,卻 未將此工程施工之事,會辦負責管理埋設於工程涉及路段之 系爭電纜之內部權責單位即原告之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或告 知通知人即大豐公司本工程所涉路段下埋設纜線之權責單位 應為原告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之事,原告就本件損害顯有重大 過失。
3. 依上,本件被告臺北市交工處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行 為,且縱認原告確係因被告道錄公司挖損系爭電纜而受有財 產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查被告道錄公司承攬被告臺北市交工處發包之系爭纜線地下 化工程,雙方簽立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臺北市交工處將系 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另委託被告大豐公司負責,並與大 豐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工程設計契約與系爭工程監造契約,在 99年6 月19日,於被告大豐公司指派員工進行監工、被告道 錄公司指派員工在臺北市信義路1 段與林森南路口實際施作 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而進行路面挖掘時,挖損原告所有、由 原告內部單位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管理之系爭電纜,道錄公司 之人員就此路口於施作系爭工程前,並未進行查線,亦未經 被告大豐公司或臺北市交工處之人員提供該路口地下管線圖 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 程設計契約及工程計畫說明書、系爭工程監造契約及工程計 畫說明書、系爭路口工程施工圖、挖損系爭電纜後之搶修現 場照片以及修復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44至103 頁、



第134 頁、第174 至176 頁、第197 至201 頁),自堪信為 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3 人就本件挖損系爭電纜事故,均有過失, 應就原告所受之搶修材料、工資費用(扣除舊料回收殘值後 )計111 萬4,876 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 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司就本件挖損電纜事故,是否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臺北市交工處就 本件挖損電纜事故,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 原告請求被告3 人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原告過失之比 例應為多少?(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 如下:
(一)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司就本件挖損電纜事故,是否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謂:「為 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 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 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 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亦即從事工作 或活動者,其從事之工作或活動,無論是工作或活動本身, 抑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應對 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為危險責任。又所謂事業, 涵蓋工場、土木、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 謂其他工作或活動,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 之。上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 證,以具有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即推定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或從 事該等工作活動之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始得免責。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 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對受僱人擁有之選任、監 督權限,乃針對客觀上足認係被他人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且 該他人有選任監督之可能性者,即認定屬於該第188 條規定 之「僱用人」與「受僱人」(最高法院47年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受僱 人從事與執行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而為之侵權行為, 課予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僱 用人選任、監督之過失所造成(亦即:過失推定與因果關係 推定等二重推定),即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之過失與因果 關係之舉證責任,轉移由僱用人負擔。綜合上述可知,就受 僱人執行屬於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職 務而致生他人損害時,該他人僅須證明「該受僱人於執行職 務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在性質上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該受僱人之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與受僱人對被害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該僱用人若欲免除此與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除須舉證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受僱人之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受僱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 相當之注意之外,亦應再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從事上開工作 活動之選任監督並未疏懈,或縱有疏懈亦與本件損害無因果 關係,始得免責。
2. 經查,本件被告道錄公司係擔任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施工 廠商,被告大豐公司則為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而系爭 電纜確係於被告大豐公司指派員工進行監工,被告道錄公司 指派員工實際施作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而進行路面挖掘時 所挖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大豐公司 就此受託之設計服務工作內容,包含可見地上、下管線分布 資料彙整及所屬單位調查之現況相關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 等前置作業,並應依此前置作業資料,辦理該地下化工程設 計工作,就受託之監造服務工作內容,亦包含辦理工程施工 期間必要之其他會勘及協調事宜,以及於施工前督導承包商 檢核設計圖中各項結構物尺寸、構造、材料及施作位置,並 校核實地情況等情,亦有大豐公司與臺北市交工處之系爭工 程設計契約及工程計畫說明書、系爭工程監造契約及工程計 畫說明書等件存卷可佐(卷一第61至103 頁),而被告道錄



公司員工進行此路面挖掘之實際施作方式,係先切割路面, 再以破碎機先破碎一段路面,再把破碎的東西移走,本件路 口原先設計是要破碎1.2 公尺深,破碎機的鑽頭寬度大約4 公分,破碎機打下去裂開的寬度大約會達10公分寬,本件事 發當天於該路口破碎、挖掘出約60公分寬的路面等情,為證 人即擔任被告道錄公司就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現場監工之邱 瑞興、以及擔任被告大豐公司就該工程現場監工之范成欣到 庭結證明確(卷二第220 頁背面至第222 頁),而依屋外供 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條所附附表18依據不同電纜電壓區間而 規定供電電纜應埋設之深度(見卷二第253 至254 頁),係 位於60公分至105 公分之深度區間,足見無論本件電纜係屬 何種電壓區間,即使該電纜合乎上開規定之深度要求進行埋 設,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前揭預計挖掘之深度,均有觸及地 下供電纜線埋設地點之可能,而臺北市區地下早經設有多種 公家或私人機關管理之各式管線乙情,亦為眾所週知之事, 分別為承作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施工、監造與設計單位專業 廠商之道錄公司與大豐公司之員工,當應更為熟知,即應知 :本件於施作路面挖掘工作前,若未先予查悉其他地下管線 之配置情形,顯有損毀該等管線之極大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道錄公司與大豐公司之實際從事該工程施工、監造與 設計之員工,即屬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3 「從事之工作及活 動性質、使用工具、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之人,而系 爭電纜既確係於被告大豐公司內部員工之監造、設計下,在 被告道錄公司指派員工進行該路口實際開挖時所挖損,依上 開說明,應認原告已就本件事故發生與被告道錄公司指派員 工執行職務之施工行為及被告大豐公司內部員工執行職務之 監造設計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蓋然性,盡其舉證責任,而應 由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司證明原告所生系爭電纜毀損損害 非由於其等員工所為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或其等員工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其就員 工之選任監督並未疏懈,或縱有疏懈,亦與本件損害發生無 因果關係,始得免除其等身為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3. 而查,本件被告大豐公司內部員工所為監造設計而由被告道 錄公司指派員工進行之道路挖掘,既有觸及地下管線之危險 ,則該等人員於進行此施工設計、監造及路面挖掘之前,自 應先予查悉地下管線之分布情形,以避免發生所設計、進行 之施工方式,造成挖損他人地下管線損害之情事,道錄公司 及大豐公司亦應選任具有查線能力之員工,並善盡監督其等 詳為調查之責任,而本件被告道錄公司於施工前並未指示其 員工進行地下管線之查明一節,為道錄公司所自陳,而被告



大豐公司所設計而提供予道錄公司之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本 件路口施工圖,亦未標明有相關地下管線圖示,於本件開挖 前,亦僅有臺北市交工處承辦人員會同道錄公司、大豐公司 之承辦人員至開挖現場就本件纜線地下化工程要施工之路線 ,進行原有號誌線路及比對本件要施作路線之會勘,並未針 對其他地下管線查看等情,亦據證人邱瑞興結證屬實(卷二 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 頁),並有該施工圖說影本1 紙可參 (卷一第134 頁),且大豐公司於指派范成欣至本件事發路 口就道錄公司開挖施工進行監造時,亦僅口頭告知范成欣應 注意有無地下管線之警示帶,但未提供相關地下管線圖資予 范成欣參照乙節,為證人范成欣證述明確(卷二第220 頁背 面至第221 頁),堪認被告道錄公司與大豐公司並未責成所 負責之員工,就本件本質上有毀損地下管線極大危險之道路 開挖施作與監造設計,踐行事前妥善之地下管線調查作業, 自即有對員工選任監督上之疏懈。道錄公司與大豐公司雖互 指雙方依分別與臺北市交工處簽立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系 爭工程設計契約、系爭工程監造契約,應由對方負擔地下管 線查明義務云云,然其等所辯,實係其等與臺北市交工處間 ,就本件損害責任分擔之雙方契約責任約定問題,與其等對 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究無所涉,其等自 不得以其與臺北市交工處間之契約約定,作為對抗非屬該契 約當事人之原告之抗辯,是自不得以此脫免其等對員工從事 該等危險工作活動職務時,應善盡選任監督員工之責任,責 成員工妥為查悉地下管線之相當注意義務。繼以,被告道錄 公司、大豐公司雖均又辯稱本件遭挖損之系爭電纜,原告並 未於本件事發前上傳相關圖資至由臺北市新工處管理之管線 圖資平台系統,故即使其有先予查線,亦無法查悉有系爭電 纜之存在云云。惟按,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 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許 可;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僅賦予道路挖掘之許可,申請 人或施工廠商,於施工或保固期間,如有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遭受損害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管線 機構應將所屬現有及計畫之管線埋設資料,依市政府規定之 年限及指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傳送管理機關建 立公共管線資料庫,以供主管機關及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 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前 段、中段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該條例第3 條就道路挖 掘許可及該條例第13條建置之公共管線資料庫管理機關即臺 北市新工處道路挖掘管理科科長林慧忠到庭結證稱:「道路 挖掘許可申請與查線,是有不同目的,前者是基於臺北市新



工處作為道路之管理維護單位,不容許他人擅挖馬路而進行 之管理措施,申請人應進入臺北市新工處之道路挖掘管理系 統網頁,填寫申請表,填寫完後列印申請表,再檢附設計圖 說、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施工現場施工前照片,向 臺北市新工處提出挖掘申請,該處會審核其挖掘地點是否涉 及挖掘管制區(即:剛更新完成之區域)、挖掘需求(即: 是否為公益需求等),但不會審核地下管線之情形,在臺北 市新工處之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中,有一該處依臺北市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建立之管線圖資平台系統,此為臺北 市新工處提供管線設置單位主動上傳地下管線圖資之平台, 以供道路挖掘施工單位參考,此平台系統是開放給所有大眾 均可閱覽,道路挖掘施工單位可以自行下載,施工單位亦可 向臺北市新工處申請查線,此時,臺北市新工處即會將該平 台系統中之所有管線資料提供予施工單位,臺北市新工處不 會對該等上傳之圖資進行正確性之審核,是否要採信該等圖 資,係由道路挖掘施工單位自行負責確認(例如:透過會勘 、行文給管線單位請其提供更詳細之圖資等),臺北市挖掘 管理系統係於84年間開始建置,挖掘許可之資料庫是從86年 間才有,而在此之前,臺北市地下已有許多管線,難以全部 釐清,故才會有上開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 定,由管線機構自行上傳管線埋設資料。」等語明確(卷二 第123 至124 頁),由此可知,挖掘許可之申請與相關地下 管線之查明,實有不同之目的,前者申請之獲准,並不當然 豁免後者之查明義務,是被告道錄公司自不得以前者之許可 ,主張即無須進行地下管線之查明;次以,經查閱該圖資資 料庫,於系爭臺北市信義路1 段及林森南路口,有原告臺北 供電區營運處所轄之管線識別碼為「E53944DL003 」號之管 線資料,圖資資料庫之管線圖資係於96年間開放由管線單位 自行上傳或由臺北市新工處協助匯入,依上開查悉之原告臺 北供電區營運處管線圖資編號未有相關圖資上傳或更新日期 之記錄資料,應屬圖資系統建置當時已既存之舊有資料,相 關上傳記錄已無從查考等情,業據臺北市新工處以101 年9 月12日北市工新挖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1 年10月26日北 市工新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卷二第134 、248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稽(卷三第34頁),復 核對臺北市新工處該101 年9 月12日回函所附之原告臺北供 電區營運處管線資料(卷二第173 頁),與原告所提系爭電 纜之平面圖(卷一第202 頁),二者顯示之管線位置、最小 埋深及最大埋深、管種材料,均互核相符,揆諸上開函文說 明,堪認本件系爭電纜之圖資應係於臺北市新工處該管線圖



資系統在96年間建置之時,即已存在於該系統中之圖資資料 ;至證人即被告臺北市交工處之副總工程司劉軍希證稱:「 我是在本件事發後,經由臺北市交工處承辦本件纜線地下化 工程的同仁葉明憲告知挖斷原告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纜線之事 ,我們就上臺北市新工處的管線系統去查,叫出該路口的所 有地下管線圖資,當時我的認知是原告臺北市區處的管線代 碼為E ,也就是所有是E 代碼的管線都是屬於原告臺北市區 處的管線,所以我當時看到叫出來的圖資頁面中,所有都是 屬於代碼為E 的管線,所以我那時才會認知並沒有原告臺北 供電區營運處之管線上傳資料。」等語(卷二第260 頁), 可見劉軍希所以會於本件事發後查閱該管線圖資系統、認為 系統中並無原告本件由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管理之系爭電纜乙 情,係其對於管線圖資系統中之圖資編號所連結之管線管理 單位之錯誤解讀之故,且其亦證述當時確有查得代碼為「E 」之管線資料無訛,是以證人劉軍希之上開證述,自難推翻 上開系爭電纜應係於本件事發前、早於臺北市新工處管理之 圖資資料庫於96年間建置時即已上傳之認定。而系爭纜線地 下化工程既係於99年6 月間施作,則被告道錄公司、大豐公 司辯稱於本件施作前無法經由該管線圖資系統查得系爭電纜 圖資資料云云,即非可採。由上可知,本件被告道錄公司、 大豐公司若於實際施工前,有責成員工透過臺北市新工處上 開管線圖資系統進行地下管線之調查,實即得查悉該路段埋 設有系爭電纜之情事,而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又被告大 豐公司就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之設計服務工作內容,包含可 見地上、下管線分布資料彙整及所屬單位調查之現況相關資 料蒐集、調查及分析等前置作業,並應依此前置作業資料, 辦理該地下化工程設計工作,就受託之監造服務工作內容, 亦包含辦理工程施工期間必要之其他會勘及協調事宜,以及 於施工前督導承包商檢核設計圖中各項結構物尺寸、構造、 材料及施作位置,並校核實地情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 告大豐公司明確知悉其應負責調查系爭纜線地下化工程所涉 路段之地下管線分布情形,而臺北市新工處就主管之道路挖 掘事項,早於96年間即設置有開放予所有一般大眾均可自由 查閱之管線圖資平台系統一節,亦為上開證人林慧忠證述無 訛,至被告道錄公司則係負責本件施工道路挖掘許可之申請 工作,業為被告道錄公司所不否認(見卷二第122 頁背面) ,且其亦熟知此挖掘申請係透過臺北市新工處上開道路挖掘 管理系統網頁為之,此由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管理系統網 頁相關申請流程資料及其就其他路段所為挖掘許可申請之相 關文件可稽(見卷二第50頁、第52至59頁),則其指派員工



為此挖掘許可申請時,應即得獲悉該挖掘管理系統中,有上 開管線圖資系統得為相關地下管線查詢之事,然被告道錄公 司與大豐公司於本件卻均捨此要非難事之調查程序而不為, 於未明悉該地下管線設置情形之下,逕由大豐公司指派員工 之監造下,由道錄公司指派之員工開挖施工,則其等就員工 應為查線之選任監督之疏懈,顯即與本件挖損事故之發生, 具有因果關係。
4. 又被告道錄公司本件施工之監造廠商即被告大豐公司,雖曾 就同由後者擔任監造廠商之臺北市新工處「專案路面更新工 程(第十標)」,於99年5 月19日指派員工主持「施工前管 線協調會勘」,而於同年月13日由該專案路面更新工程之辦 理單位即臺北市新工處寄發會勘事由為「為本處『專案路面 更新工程(第十標)』林森北路辦理施工前管線協調會勘」 之會勘通知單予原告之臺北市區營業處,於該5 月19日會勘 時,臺北市交工處表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林森南路與信 義路口尚有纜線調降工程預定施作,請待纜線調降工程完成 後再進行全面銑鋪」等語,而會勘結論則載有「有關臺北市 交工處所提因尚有管線及纜線工程預定施作部分,請臺北市 交工處於99年6 月3 日前將前揭工程施作完成,並將路權移 還本處(即臺北市新工處)進行路面全面銑刨加鋪工程,如 未於99年6 月3 日前將前揭工程施作完成,本處將逕行實施 路面更新工程,相關損害由臺北市交工處自行負責」等語一 節,固有該會勘通知單及會勘記錄為證(卷一第184 至188 頁);然查,上開99年5 月19日進行之會勘,係臺北市新工 處針對該處辦理之「專案路面更新工程(第十標)」(即所 謂路平專案),於進場施工前,交由該工程委託監造之大豐 公司辦理施工前管線協調會勘,故臺北市新工處所為上開會 勘之通知,乃就該路面更新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可能 涉及之管線單位,通知到場與會討論相關協調事宜,會勘是 針對路平專案預計施工時程,告知各管線單位應於該時程內 完成各字之管線工程,以免日後路平專案完成後,無法同意 進行申挖,臺北市新工處並未同意臺北市交工處可逕行使用 該專案路面第十標更新工程之所申請之道路挖掘許可進行其 纜線地下化工程,除此次會勘外,臺北市新工處並未再就此 路面更新第十標工程,與原告及臺北市交工處辦理其他相關 涉及路面挖掘之會勘,且林森南路與信義路口,以及林森南 路與仁愛路1 段路口,亦均非該第十標工程之施工範圍等情 ,有臺北市新工處101 年9 月12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101 年10月2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可稽(卷二第134 頁、第247 頁),而臺北市新工處該路



面更新第十標工程之承辦人李明樺亦到庭證稱:「該99年5 月19日之會勘只是針對我們這個路面更新第十標工程所辦理 施工前之會勘,我們是依據設計公司的施工圖評估會牽涉到 哪些單位的管線,而決定要通知哪些單位出席會勘,而我們 就是在評估認為會牽涉到臺北市交工處之管線之下,通知臺 北市交工處出席該會勘,而臺北市交工處出席人員表示,本 件信義路與林森南路口尚有纜線地下化工程預定施作,而經 過該次會勘協調後,決定請臺北市交工處於99年6 月3 日前 施作完成,但臺北市交工處在施作此纜線地下化工程前,需 要再另外向臺北市新工處挖掘管理科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我 們在上開會勘時,並沒有向臺北市交工處表示其為該纜線地 下化工程時,可以不用再申請挖掘許可,當時我也不知道被 告大豐公司同時也是臺北市交工處本件纜線地下化工程的監 造設計單位。我們臺北市新工處就本身之路面更新第十標工 程,有向本處道路挖掘管理科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但沒有申 請查線,因為我們只有刨除10公分之道路,不會涉及地下管 線,上開會勘也是針對路平專案之時程進行協調,跟查線沒 有關係,我們在會勘通知單上寫『施工前管線協調會勘』就 是這個意思,因為我們路平專案從98年就開始做,所以收文 的單位也很清楚我們上開的文字就是這個意思,本件第十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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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