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泓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被 告 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七十六點八平方公尺、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積71.97平 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6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 5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巷0號,如附圖所示之A及B建物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25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白浩然於49年間曾任職於原告學校老 師,並於63年8月1日退休,而於任職老師期間,原告曾將所 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號宿舍配借予白浩然, 後於87年間因白浩然身體不適,行動不便,表示希望調整1 樓之宿舍,原告乃將所管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1樓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下稱系爭 宿舍),於87年11月21日借予白浩然使用,惟白浩然於88年 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系爭宿舍由被告繼續占用 至今,是原告與白浩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繼承, 而原告已於100年6月15日以建中總字第0000 0000000號函, 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於3個月內返還系爭宿 舍,上開終止借用契約並請返還系爭宿舍之通知函文,業經 被告於100年6月17日收受,惟被告迄未返還,仍繼續占有系 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又系爭借用契 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 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一般皆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 準,被告返還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 利,經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被告應給付新3萬6001元【計 算式:公告地價6萬4669元X占用面積15.36平方公尺X5%÷1 2X(8+14/30)+公告地價6萬9329元X占用面積0.39平方公尺 X5%X(8+14/30)=3萬600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選擇合併、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巷0號,如附圖所示之A及B建物全部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2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配偶白浩然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 63年間已退休,並居住臺北市○○街0○000號(2樓) 宿舍,因中風左側偏癱,又於87年罹患胃癌,行動不便
,承蒙當時原告校長李錫津惠予協助調整居住於泉州街 9巷9號1樓眷舍,方便輪椅出入以便就醫,依臺北市市 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略以:「㈠於72年5 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㈡為現職人員 、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眷屬」、行政院74年5月18 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略以「於74年4月29日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 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 屬宿舍,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為眷屬 ,應認定為合法現住人資格,且原告所提原證4函文說 明略以:「本校主動發函教育局對臺端74年4月29日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有配住眷舍之陳述認為有商榷餘 地,不應認定為不符合法現住人,但不為教育局認同, 仍判定為不符合眷屬宿舍居住資格」,由此可見,原告 亦認定被告為合法現住人,更無終止契約之事由,眷舍 若不都更被告可住至終老,今臺北市政府因都市更新計 畫竟改判定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為一孤獨老人,無法 租屋更無能力購屋,原合法居住眷舍,現因市府都更案 ,經改稱被告為不符合法現住人,無視鈞院公證書,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74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雖無眷屬宿舍之名稱 ,現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臺北市 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 作業原則,可見眷屬宿舍並未消失,仍繼續存在事實, 依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5月19日住福工字第000 0000000號書函第2、3、4項條文中第3項內第245條、第 249條係依據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第9篇宿舍管理、第24 9條略以:「各機關編制內人員,依職務、身分等不同 ,分別申請借用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借用 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係指現職 人員;被告先夫白浩然於87年11月21日後由原居住○○ 街0○000號改換為泉州街9巷9號,本質上為眷屬宿舍之 延伸,不因行政規則修改或變更,變成不是眷屬宿舍, 有關87年11日公證之事,是為住進宿舍及戶籍遷入所用 ,因宿舍借用契約是定型化契約與「退休時應於3個月 內遷出」,白浩然63年已退休與事實不符,何況先夫早 已退休已無職務,更不可能借用首長宿舍、單身宿舍或 職務宿舍。
(三)依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95年12月26 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第2項略以:「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85年7月3日85局給字第21842號函說明略 以,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 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 舍處理時為止」,再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第3項內容及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 例第3條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 屬眷屬,應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之資格,並非無權占有,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均為臺北市,原告係管 理機關。
(二)被告配偶白浩然於49年間曾任職於原告學校老師,並於 63年8月1日退休。
(三)白浩然於任職原告老師期間,原告曾將所管理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00000號宿舍借予白浩然使用。 (四)於87年間因白浩然身體不適,行動不便,向原告申請調 整借用1樓宿舍,原告遂於87年11月21日將系爭宿舍借 予白浩然使用。
(五)白浩然於88年9月26日死亡後,系爭宿舍由其配偶即被 告繼續占用至今。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占有系爭宿舍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有系爭宿舍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宿 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 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此觀諸72年5 月1日修正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另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
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 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 85年度臺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 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配偶白浩然因職 務關係,經原告准予配住臺北市○○街00000號宿舍, 嗣白浩然於63年8月1日退休,依首揭說明,白浩然本即 喪失與原告之任職關係,應認其就原宿舍之使用借貸目 的已完畢,然原告基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考量,酌情 准予改配續住系爭宿舍,雙方另於87年11月21日簽訂宿 舍借用契約(見本院卷第9、10頁),並無使用期限之 約定,雙方就系爭宿舍之關係,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原受配住人白浩然於獲配系爭宿舍時既已退休 ,且於88年9月26日死亡,則依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又原告曾於100年6 月15日以建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返還系 爭宿舍之旨(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宿 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 27號函規定,白浩然係屬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 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並提出住福會95年 5月19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及95年12月26日住福 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2、87頁) ,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 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 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 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 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 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 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 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 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 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已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 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 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 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 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又行政院74年5月18 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 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 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 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 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 止」,係賦與管理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 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 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 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 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 準此以觀,機關退休人員雖能憑上開函令向配住機關請 求准予續住,但對於配住機關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交還宿舍之權利不生影響,是以,被告執 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住福會 95年5月19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95年12月26日 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辯稱其有續住系爭宿舍之 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第3點及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被告屬退休人員之遺眷,且系爭宿舍係眷屬宿舍的延伸 ,應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云云,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固規定:「本要點(自治條例 )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 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㈡為現職人員、 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見本院卷第78、 80頁),然系爭宿舍係白浩然於87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 請配住,屬於72年5月1日之後始獲配住,縱白浩然原配 住之臺北市○○街00000號宿舍原為眷屬宿舍,惟白浩 然於配住系爭宿舍時,既已無眷屬宿舍規定,自不能變 異系爭宿舍之性質為眷屬宿舍,被告此部分抗辯已有未 合。復參諸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 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 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 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 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 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之1次補助費 ;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 第8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 、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
種建築用地,於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點 、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 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 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 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30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24萬元 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150萬元。前項及前點之 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 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第1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 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 折之國民住宅。但公告售價低於成本8折時,則以公告 售價為準」(見本院卷第79頁)及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 處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依第7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 地,其合法現住人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 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給予一次補助費160萬元」, 第10條規定:「依第7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合法現 住人未依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 循訴訟程序辦理,其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發給前條 一次補助費二分之一,未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不予 發給」(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上開規定乃賦予權責 機關處理宿舍權限,且對合法現住人搬遷時,酌情提供 補助費等優惠,其內容對於合法住戶與不合法住戶之區 分,亦僅係其宿舍處理之次序及是否給予補償有別而已 ,非可謂係賦予住戶得積極主張續住宿舍,拒絕返還房 屋之權利,是以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 宿舍。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 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使用借貸 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 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本件原 告既於100年6月15日以建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告3個月內返還系爭宿舍,經被告於同年6月17日收 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被告 自應於催告期限屆滿即100年9月17日前返還系爭宿舍予 原告,其未履行借用人之返還義務,仍繼續占用系爭宿 舍,致原告就系爭宿舍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損害,且依 社會之通常觀念,被告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 原告基於管理機關代行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⒉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 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查系爭77地號土地於 100年1月、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466 9元,系爭77-3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01年1月之申報 地價均為6萬932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查 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而系爭土地位於臺 北市中正區泉州街,附近有國語實小、建國中學、植物 園,鄰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第89、90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宿舍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返還期限屆滿之翌日 即100年9月18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萬2958元【計算式:6萬4669元X15.36㎡(即76.8 ㎡÷5=15.36㎡)X5%÷12X(13/30+5月)+6萬9329元 X0.39㎡(即1.95㎡÷5=0.39㎡)X5%÷12X(13/30+5 月)=2萬2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 月返還不當得利4251元(計算式:6萬4669元X15.36㎡ X5 %÷12+6萬9329元X0. 39㎡X5%÷12=425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宿舍,即有理由,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
,受有使用該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1年2月 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2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251元,亦屬有據,均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及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 為勝訴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