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高鴻華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陳腰俤生前於民國82年6月3日 ,將其在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 金融公司)之債券出售,將出售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 147萬8,909元(下稱系爭金額),經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以其 在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之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與被告合併 前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北七信)信義分社帳號00 00000000號高陳腰俤帳戶內,是高陳腰俤於北七信信義分社 帳戶內有系爭金額之存款,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之消除僅餘 16元,自係侵害高陳腰俤,致高陳腰俤受有損害,而取得債 務消滅之不當得利。因高陳腰俤於82年10月24日腦中風後, 即陷入意識障礙狀態,在此之前半年左右,並無任何需求大 筆金融之恐急情事,該筆存款應無可能由高陳腰俤領出花用 ,且於被告接管北七信時,以高陳腰俤當時情形,根本無可 能知悉被告所為通知並作出正確回應。又高陳腰俤已於88年 12月24日死亡,原告與高陳腰俤之其他繼承人於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事件達成和解,約定除該和解筆 錄一至六所示高陳腰俤遺產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分配外,高陳 腰俤其餘遺產均由原告取得,原告自得依繼承、金錢消費寄 託、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金額存款及其約定利息暨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原告147萬8,909元,及自82年6月3日起迄帳戶結清時止 ,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自101 年7 月11日民事準備3狀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金額非屬確實且未有該筆金額不知去向之情形: 被告前經核准於87年7月27日概括承受北七信,以該日為帳 款交割基準日,並於合併前以信函通知存款戶存款餘額及轉
換後之新帳號明細。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陳腰俤係於72年 8 月25日已北七信信義分社開立帳號「77114號」帳戶,該 帳戶嗣經重編為「0000-000-0000000號」,並於87年7月27 日與被告公司合併,而由被告承受該帳戶資料、印鑑卡及結 算至合併交割日之存款餘額16元,並整合重編帳號為「 000000 000000-00號」,並於87年12月12日將該帳戶帳上餘 額轉列為靜止戶。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向被告銀行辦理繼 承存款16元暨結清銷戶,被告亦已依原告指示給付前述借款 。被告就概括承受北七信前之相關作業傳票等資料,於90年 間因遭納莉颱風洪水之天災侵襲而毀損報銷,惟被告銀行仍 留存自87年度概括承受後之電腦資訊系統,依該電腦備份資 料所示該存款戶自87年7月27日概括承受起至98年12月29日 結算日前之存款餘額皆為16元,且經被告銀行於87年7月合 併前通知存款餘額後,存款戶亦未其存款餘額之資訊有所質 疑。
㈡原告主張之返還存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償還之標的確係已交付被告,故被告 並無義務返還系爭金額存款,縱認系爭金額款項已於82年6 月匯付至第七信信用合作社帳戶,即使按民法請求權一般消 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本案自得為請求之日即系爭金額款項 匯款之日82年6月3日起迄至101年3月原告請求返還之日止, 已超逾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縱 原告得證明系爭金額款項確已於82年6月3日匯至被繼承人高 陳腰俤於北七信之信義分社帳戶內,惟迄現亦已請求權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何況系爭金額款項迄無法證明已匯付至 高陳腰俤設於北七信之信義社帳戶內。
㈢被告返還系爭金額款項之義務已解除:
被告於87年7月間承受北七信時,所受領高陳腰俤帳戶之存 款餘額即為16元,另被告動員行內資訊部門、承受北七信交 接單位及北七信通化分公司留任員溯及追尋所有歷史資料, 可得知該帳戶留存最久達之帳戶資訊為84年6月21日之有效 金額為16元,登摺日期為84年2月27日,由該資料顯示高陳 腰俤在北七信信義分社帳戶之餘額於84年間即為16元,故縱 若系爭金額款項確已匯付至被告處所,存款戶於84年6月前 就已提領大部分款項,故被告對系爭金額款項大部分之返還 義務已於84年6月前已經履行完畢,所剩餘16元亦已於98年 12月完全付訖予原告並辦理銷戶,就該存款戶已無寄託關係 存在,對原告並無返還寄託物義務。
㈣原告主張之系爭金額款項,現既無法證有具體事證證明匯付 ,且按銀行之活期存款制度之運作,存款之提領主要是以帳
戶所有權人自行保管印章及存摺,隨時依其需要取款,正常 狀況下銀行並無任何方式提取。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將 高陳腰俤存款消除僅餘16元,屬變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陳腰俤於72年8月25日向 與被告合併前之北七信申請設立帳號77114號存款帳戶,嗣 該帳戶帳號於82年前經重編為「0000-000-0000000號」;㈡ 高陳腰俤為國際票券金融公司票債券附買回交易客戶,自81 年6月15日起,高陳腰俤與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往來,期間交 易金額有所增減,如減額續作,則由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匯付 差額款項予高陳腰俤,反之,則由高陳腰俤補差額予國際票 券金融公司,前開交易持續至82年6月3日,因不再續作,國 際票券金融公司遂於當日將交易到期應付款147萬8,909元, 擬自該公司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匯付至高陳腰俤設於台北市 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北七信)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㈢嗣被告於87年7月27日概括承受北七 信,並以該日為帳款交割基準日,北七信信義分社高陳腰俤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整合重編為「000000000000 -00號」;㈣高陳腰俤於88年12月24日死亡,除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和解筆錄一至六所示高陳腰俤所 留遺產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分配外,其遺產均由原告取得,原 告於98年9月間向被告公司申請繼承高陳腰俤帳戶內存款, 並於98年12月29日向被告領回存款16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票券金融公司82年6月3日收付款 憑單影本(見101年度司北調字第57號卷第3頁)、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和解筆錄(見同上調解卷第12 至13頁)及被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高陳腰俤帳戶開戶資 料及存款印鑑卡、北七信轉換至安泰銀行之帳戶明細、存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及繼承存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 91至92頁、第21至23頁),復有國際票券金融公司101年5月 24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T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高陳腰俤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 第7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金額款項存入與被告合併前之北七信信義分社 高陳腰俤帳戶後未經提領,嗣高陳腰俤於88年死亡,其向被 告請求返還該帳戶存款時,被告竟僅返還16元,為此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金額存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原 告所舉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收付款憑單影本不能證明系爭金額
款項已經存入與被告合併前之北七信信義分社高陳腰俤帳戶 內,且被告於87年間概括承受北七信時,其自北七信所受讓 高陳腰俤之存款餘額即為16元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被告係於87年7月27日概括承受北七信,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概括承受北七信之權利義務,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高陳腰俤為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之 票債券附買回交易客戶,自81年6月15日起,高陳腰俤與國 際票券金融公司往來,期間交易金額有所增減,如減額續作 ,則由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匯付差額款項予高陳腰俤,反之, 則由高陳腰俤補差額予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前開交易持續至 82 年6月3日,因不再續作,國際票券金融公司遂於當日將 交易到期應付款147萬8,909元(下稱系爭金額款項),自該 公司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匯付至高陳腰俤設於台北市第七信 用合作社(下稱北七信)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國際票券金融公司82年6月3日收 付款憑單為證(見101年度司北調字第57號卷第3頁),並有 國際票券金融公司101年5月24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T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至被告 否認北七信信義分社高陳腰俤帳戶內有收受來自國際票券金 融公司在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所匯系爭金額款項,惟因被告 亦無法提出北七信信義分社高陳腰俤帳戶於82年間之交易往 來明細,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高陳腰 俤之北七信信義分社帳戶於82年6月3日有收受國際票券金融 公司所匯系爭金額款項乙節,應信為真實。
㈢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 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 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為對債權人 發生承擔債務效力之要件,是承受人在未為概括承受之通知 或公告前,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通知或公告之日為承 受人對於債權人負責之起算日,在此日以前,讓與人與承受 人間縱已發生概括承受之事實,債權人亦不得以承受人為其 債務人請求清償。原告雖主張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既已將高陳 腰俤票券交易到期應付款自合作金庫營業部匯入北七信信義 分社高陳腰俤帳戶內,成為對北七信之存款,被告既於87年 7月27日概括承受北七信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負責返還云 云,惟揆諸前項說明,其對被告得否行使債權,尚需探究被 告是否已踐行將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通知原告或公告債權人 之程序。惟查被告於87年7月27日公告概括承受之北七信信 義分社高陳腰俤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16元,此有與高陳腰俤
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之北七信轉換至被告銀行之帳戶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所概括承受北七信對 高陳腰俤之債務僅有存款16元,況原告否認高陳腰俤有接獲 被告承受北七信存款債務人之通知,則被告是否生承受債務 效力,亦有疑問,原告尚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金額存款 。
㈤再被告所承擔北七信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陳腰俤之存款僅16 元,而被告已於98年12月29日返還該16元存款予原告,此為 兩造所是認,堪認被告並未獲有何不當利益,亦難認被告有 何不法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害,是原告主張依繼承、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金額之 存款及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概括承受北七信對高陳腰俤所負之存款債務 既僅有16元,且原告亦否認收到被告承擔北七信債務之通知 ,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金錢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9,809元及自82年6月3日 起迄帳戶結清時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約定存款利息, 及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自101年7月11日民事準備3狀送達翌日 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經 核已無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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