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雷靜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雷也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雷靜涵為被繼承人雷也同之姐,雷也 同於民國93年4月8日死亡,遺產由聲請人及同父異母美籍之 妹妹雷靜渝共同繼承,而雷也同之遺產遭其友人段宏俊以偽 造文書及詐欺之方式所侵占,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00號 民事判決段宏俊應返還被繼承人雷也同二分之一遺產給聲請 人,但妹妹雷靜渝二分之一應繼分仍被段宏俊所侵占中,為 維護雷靜渝函之繼承權,請求就雷靜渝所繼承被繼承人雷也 同1/2遺產之部分指定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 ,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 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仁濟療養院通知、聲 請人致雷靜渝之書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0 0號民事判決書、98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惟依聲請人所述,被繼承 人雷也同之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另有同父異母美籍之胞 妹雷靜渝,且查無雷靜渝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紀錄,有索 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雷靜渝已死亡,應認本件 被繼承人仍有法定繼承人雷靜渝存在,並無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1/2之遺產選任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