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1835號
TPDV,101,繼,1835,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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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吳子安
法定代理人 吳忠諭
聲 請 人 吳師安
法定代理人 吳忠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 定之。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67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繼承人吳石登係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死亡,同案 聲請人吳忠諭吳忠憲及另案聲請人吳忠晏吳忠穎、吳忠 興(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1807號拋棄繼承事件)、吳艷霞( 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1851號拋棄繼承事件)、吳忠祐(本院 101 年度繼字第183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吳艷蓮為為被 繼承人吳石登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而聲請人吳子安為吳忠 諭之子女、聲請人吳師安吳忠憲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僅 吳忠晏吳忠穎吳忠興吳艷霞、吳忠諭吳忠憲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吳忠祐吳艷蓮有喪 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吳子安吳師安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 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 該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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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