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1668號
TPDV,101,繼,1668,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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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蔡清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姚珠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姚珠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姚珠英(女、民國0 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9月3 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街00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姚珠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清潭為被繼承人姚珠英之受遺 贈人,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欲將其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76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7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7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遺贈給聲請人,嗣被 繼承人於101年9月3 日死亡,其並無子女,而兄弟姐妹,配 偶、祖父母、父母均已過世,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提出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公證遺囑、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 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 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姚珠英並無繼承人,又被繼承人 自101年9月3日死亡迄今已逾1個月,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 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 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 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則聲請 人為受遺贈之人,與被繼承人間具有利害關係,聲請本院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而被繼承人姚珠英之 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 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 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且兼顧被繼承人姚珠英遺 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姚珠英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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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