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1496號
TPDV,101,繼,1496,201212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時靜民
代 理 人 潘慶運
關 係 人 陳明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時唐佩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明瀚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為被繼承人時唐佩珠(女,民國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一二六巷六巷二樓,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時唐佩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陳明瀚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如有被繼承人時唐佩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時唐佩珠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時唐佩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死亡, ,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未能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公證遺囑,聲請人受有遺贈 ,所留遺產需遺產管理人代為執行,為此依法聲請關係人陳 明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證書、遺囑意旨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依首揭法條 規定,本件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係利害關係人,則被繼承人 之親屬會議未能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 查無曾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法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 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 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 。本院審酌陳明瀚為被繼承人遺囑公證時之見證人,對被繼 承人遺囑內容及遺產項目,應具相當認識,且當庭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是以,本院認由陳明瀚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選任陳明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既准對 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裁定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