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1357號
TPDV,101,繼,135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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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陳柏安
      陳芓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志鉦
      劉昭蘭
聲 請 人 楊雅雯
法定代理人 楊惠堯
      陳秋琴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潭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清潭於民國92年9月28日死亡, 聲請人陳柏安陳芓云楊雅雯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孫輩 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清潭於92年9 月28日死 亡,聲請人陳柏安陳芓云為被繼承人陳清潭之子陳志鉦之 子女,聲請人楊雅雯為為被繼承人陳清潭之女陳秋琴之女等 情,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被繼承人陳清 潭之其餘子女陳文彬、陳文華及陳純玉並未拋棄繼承,業據 陳志鉦陳秋琴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筆錄 ),是依上揭規定,被繼承人仍有第一順位親等在聲請人之 前之繼承人,是聲請人之繼承權尚未發生,要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其聲明拋棄繼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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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