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1265號
TPDV,101,繼,1265,2012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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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黃惟宜
法定代理人 黃穎鴻
聲 請 人 黃鉉祐
法定代理人 黃穎源
      顏曉鳳
聲 請 人 陳柏叡
法定代理人 陳吉宏
      蘇千雯
聲 請 人 馬于晴
法定代理人 陳秀彥
      馬勝仁
聲 請 人 Sophia Rae Liu
法定代理人 劉孟瓏
聲 請 人 丁以恩
法定代理人 丁祥哲
      陳儀華
聲 請 人 洪黃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5條 及第1173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先順位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情形以 定其繼承人。再者,繼承開始時,其仍生存之繼承人,始有 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權利能力,此即共同存 在原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秋東之繼承人,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黃惟宜黃鉉祐陳柏叡馬于晴丁以恩、 Sophia Rae Liu均為被繼承人黃秋東之(外)曾孫子女,有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黃秋東於民國 92年3月20日死亡時,其等尚未出生,亦非已存在之胎兒, 其等對被繼承人黃秋東尚無繼承權可言(按,本件聲請人中 之王偉丞陳姿諭2人分別於92年9月13日、93年1月2日生, 均於被繼承人黃秋東死亡後出生,然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



此2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於被繼承人黃秋東死亡時為已存在 之胎兒,依民法第7條規定,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是此2人對於被繼承人黃秋東之遺產具有繼承權 ),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洪黃 隨於96年11月14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並無從為繼承之拋 棄,其聲請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洪 黃隨於被繼承人黃秋東死亡時尚生存,其於當然為被繼承人 黃秋東之法定繼承人,應由聲請人洪黃隨之繼承人再轉取得 對於被繼承人黃秋東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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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