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1121號
TPDV,101,繼,1121,2012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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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江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陳志勇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家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4月21日死亡,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吳家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吳家鎰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家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家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家鎰之債權人,並為吳 家鎰所有坐落新北市雙溪區之土地之抵押權人,已聲請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案,吳家鎰於民國100年4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查無其他繼承人,為保 障權益,依法聲請選任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 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 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吳家鎰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1號裁定、本院 家事法庭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956、1123、1221 號卷證,核閱無訛。復查無吳家鎰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 ,或曾經議決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 院報明之情形,且吳家鎰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吳家鎰之遺產管



理人,即無不合。本院經徵得陳志勇律師之同意擔任吳家鎰 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稽。陳志勇律師擔任 律師多年,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由其擔任吳家鎰 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選定陳志勇律師為被繼承人吳 家鎰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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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