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1年度,23號
TPDV,101,簡聲抗,23,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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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熙
相 對 人 蕭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1年度北簡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供之擔保金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齡公司)抗告意旨略 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金額,係為擔 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其本質為損害賠償之債,非 為利息之債,此等損害係債權人無法將受償金額存至銀行而 發生之利息損失,而以目前銀行的存款利率乃遠低於法定利 率5%甚多,原審法院以法定利率5%核算債權人之利息損害, 與債權人實際所發生之銀行利息損害不符,並與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號、100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有違,宜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計算,方符事實,而依臺灣銀 行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機動利 率為年息1.445%計算,本件擔保金應降為13萬0,050元,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命三齡公司供擔保 超過13萬0,050元部分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蕭文宗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8615號、100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2號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三齡公司之財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為300萬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本院已就抗告人三齡公司所有之動產予以查封 。惟抗告人三齡公司於100年12月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7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包含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經 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3425號受理在案,嗣本 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判決抗告人三齡公司敗訴 ,三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3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抗告人三 齡公司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此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已如上述,則 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其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準此,抗告人三齡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債權人即相對人蕭文宗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 無法及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則以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300萬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抗告人即債權人三齡公司101年2 月9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1日止之本息,合計308萬7,329元為 計算得及時受償之本金額【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2月8日 止,共計5月又25日,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6%÷12 月×5月)+(300萬元×6%÷365日×25日)=308萬7,3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參酌目前之經濟環境,一般投資報酬率偏 低,甚且負數,法定利率已偏高於一般銀行儲蓄利率,及中 央銀行101年12月10日公告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3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41%等情,認以上開平均存款利率1.41% 計算孳息,較為公允適當。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0 個月、2年、1年,共計約3年10個月(共46月),以之預估 為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16萬6,870元【308萬7,329元× 1.41%÷12月×46月=16萬6,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院認抗告人即債務人三齡公司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萬元 為適當。至本件已查封之執行標的價額雖為107萬3,600元, 然查本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相對人得隨時追加執行標的, 其因本案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受償之風險自不以現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限。本件抗告人三齡公司指摘原裁定所指摘原裁 定所定之擔保金過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 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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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