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謝佩穎即斐儷藝品商號即斐麗軒
相 對 人 林仲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
20日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2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抗告,應於第一審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判決不服,請求重新審理, 此訴狀是沿接101 年7 月25日之公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01 年8 月9 日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7 月20日駁回上訴及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本院 收文戳載於抗告狀可查。而原審上開101 年7 月20日裁定, 係分別於101 年7 月24日送達抗告人臺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地址,及於101 年7 月25日送達抗告人臺北市○ ○區○○路00巷0 號13樓之戶籍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佐。抗告人遲至101 年8 月9 日始提出本件抗告, 顯已逾前述抗告之不變期間甚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