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1年度,46號
TPDV,101,簡抗,4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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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林昌榮
相 對 人 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相 對 人 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相 對 人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明
相 對 人 黃麗君
      方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1年度北簡字第63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0條、第13條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 ,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 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 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 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與57年1月9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但依第四條至前條所定 之共同管轄法院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條至第19條,除第10條第1項定屬專屬管轄外,其餘均 為選擇審判籍,此由各條文俱規定得由某法院管轄即明,故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應係指「 得由該法院管轄」,非應由該法院管轄,否則第20條但書應 規定「專屬該法院管轄」。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要旨可知,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縱有共同之特別審 判籍,原告仍可向數被告中一人之普通審判籍起訴,原審以 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認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其移送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為 :原裁定廢棄。
三、查本件相對人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俊基石業有限公司之主 營業所均設於花蓮縣,相對人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主營 業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相對人黃麗君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 區,相對人方傑勝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分屬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所管轄,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本文規定,上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抗告人係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等給付票款,而本件票據付款地則為花 蓮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各該相對人等其住所或主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 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已不適 用各相對人等主營業所或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是 以,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有管 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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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