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82號
TPDV,101,簡上,382,201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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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池玉嬌
訴訟代理人 王昆煌
上 訴 人 朱琴芳
被上訴人  賴鑾卿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朱琴芳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池玉嬌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池玉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訴訟人。本件上 訴人對原判決以其等為背書人,命其等應與發票人昕磊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磊公司)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 )449,2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乃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理由詳見後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 ,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昕磊公司,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參加訴外人呂欣容擔任會首之支票互助 會,而自上訴人朱琴芳取得由昕磊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背 書,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為付款 人,票面金額各為224,600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1年3 月 8日及101年6月8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會款 之支付,詎屆期時先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昕磊公司連帶給



付449,200元,及其中224,600元自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224,600元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朱琴芳未參加系爭支票合會,係為其母 即上訴人池玉嬌處理系爭合會事宜而代理簽發系爭支票,自 不須負票據責任。系爭支票是4名會腳共同開立,而其中2名 會腳已不知行蹤,當初因伊等並未使用支票,故借用昕磊公 司之支票,每月將現金匯款予該公司指定之人廖子伃,詎廖 子伃未支付系爭票款,且被上訴人在2月份亦跳票,自不得 請求給付票款。又據聞被上訴人與呂欣容係共組詐騙集團斂 財,否則呂欣容為何未對被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亦為系爭 支票之背書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昕磊公司連帶給付449,200元本息, 昕磊公司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參加呂欣容擔任會首之支票互助會,而取 得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6-10頁) 、支票互助會會單及支票互助會標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 、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朱琴芳就系 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責任?㈡上訴人是否亦為系爭支票之背 書人?㈢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㈣上訴人是否得 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朱琴芳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責任? 1、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載明為 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 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 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 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 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朱琴芳辯稱其未參加系爭支票合會,係為其母即上 訴人池玉嬌處理合會事宜而代理上訴人池玉嬌簽名於系爭 支票背面等語。經查,依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池玉嬌 」簽名下方係記載「朱琴芳(代)」,此外別無上訴人朱 琴芳之簽名或蓋章,則上訴人朱琴芳雖在系爭支票背面簽



名,惟有一「代」字附於其簽名末尾,且其簽名緊接於上 訴人池玉嬌之簽名下方,由系爭支票整體記載之旨趣觀之 ,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 載,已足認上訴人朱琴芳與本人即上訴人池玉嬌之間有代 理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朱琴芳係以其母名義 參加系爭合會,其為事實上之會員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 提支票互助會會單及支票互助會標金明細表,其中會員名 單僅有上訴人池玉嬌並無上訴人朱琴芳(見原審卷第4、5 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陳即難 採信。上訴人朱琴芳辯稱係代理上訴人池玉嬌背書而在系 爭支票背面簽名,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為可取,上 訴人朱琴芳不須負背書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連帶責 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然系爭支 票背面右上側記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 請勿書寫文字)」等字樣,且被上訴人簽名下方亦有書寫00 00-00-00000000之提示帳號(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被上 訴人係以執票人身分提示兌領而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並非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乏依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明揭斯旨。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呂欣容共組詐騙集團斂財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負 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徒以呂欣容未對被上訴人提告為 據,乃其片面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呂欣容起訴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 32頁),乃主張倒會之會員陳惠暄及其他9人共同詐欺取 財獲取不法利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所列10名被告僅 其中5名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而系爭互助會共有19名會 員,要難憑被上訴人未被列為被告,逕認其係與呂欣容共 同詐欺。況被上訴人陳稱係因系爭支票自100年8月退票, 其始不願支付100年12月、101年2月到期、票面金額各為1 0萬元之2紙支票,其參加系爭互助會所開立其餘17紙支票 均已兌現,故呂欣容無理由對其提告,呂欣容係遭陳惠暄



廖子伃等會員倒會,故其未對呂欣容提告等語,尚屬合 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其抗辯不須負票據責任,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訂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上訴人辯稱已每月匯款予發票人昕磊公司指定之廖子 伃,係廖子伃未支付系爭票款,且被上訴人於2月份亦跳 票,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上訴人辯稱已匯款 予昕磊公司指定之人縱然為真,亦為其與發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不得對抗執票人。再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 2月份亦跳票,然係上訴人朱琴芳之夫王昆煌執該支票對 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核屬另一法律關係,而與上訴人 無關,上訴人亦不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者俱 非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取。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39條所明定。再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第144條準用第96條規定甚 明。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復為同 法第13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池玉嬌 就系爭支票應負背書責任,應為可信,上訴人朱琴芳辯稱其 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池玉嬌與昕磊公司連帶給付449,20 0元,及其中224,600元自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 24,600元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池玉嬌如數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朱琴芳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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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