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80號
TPDV,101,簡上,380,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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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亞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被 上訴人 日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田修平
訴訟代理人 黃應慶
      黃焉珽
      梁阿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9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已合作數年,於民國101 年以前之貨款,上訴人均依雙 方約定如期給付,詎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0 巷0 號門市於101 年3 月間突然結束營業,被上訴人立即 要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1 月、2 月、3 月積欠之貨款共新臺 幣(下同)191,733 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依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91,733 元。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之買賣關係始於94年間,惟已於96年2 月間結束,自96 年2 月以後,皆是同人誌有限公司(下稱同人誌公司)負責 人蔡隆昌郭雅婷蔡隆昌之姐夫江勁揚向被上訴人連絡進 貨、退貨及補貨事宜,並由該公司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送 貨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0 巷0 號。上訴人未就 被上訴人所寄放之書籍、雜誌有過任何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 ,雙方自無從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5 年多來皆直接向同 人誌公司請款,對上訴人洵無任何請求權可言。再上述送貨 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0 巷0 號之店面係由同人 誌公司負責人於96年3 月起向房東義記志美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證明上訴人已未在該址經營;又被上訴人雖從94年間開 立發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說明係同人誌公 司訂貨,被上訴人仍未更改發票內容,所以上訴人只好於收 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後再轉開發票予同人誌公司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1,733 元,然 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 造間自96年2 月以後是否仍有買賣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 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101 年1 月、2 月、3 月份之貨款共計 191,733 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自96年2 月以後是否仍有買賣關係存在? 經查,上訴人自94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 巷0 號經營「漫畫小子便利屋」,並自該時起向被上訴人訂 購圖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94年間開始有買 賣關係存在。復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月間開立系爭上 訴人應繳付訂購書款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上訴人 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 頁、第14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有收受該等統一發票並持 之作為申報年度營業稅資料(見原審卷第80頁),且被上訴 人提出101 年1 月至3 月間之對帳單及發書單記載之客戶名 稱均為「亞圖文化事業(股)公司(漫畫小子)」、送貨地 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 巷0 號,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對帳單及發書單附卷可佐(見二審卷第33頁至第115 頁 ),足見至101 年1 、2 、3 月間,兩造間仍有買賣關係存 在,應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自94年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 同人誌公司係上訴人所經營,上訴人並以同人誌公司向被上 訴人訂購書籍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 巷0 號「漫 畫小子便利屋」,然96年2 月以後,同人誌公司業務已由其 自行管理,之後均由同人誌公司向被上訴人聯絡進貨、退貨 事宜,亦由該公司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曾要求被 上訴人將統一發票開給同人誌公司,但被上訴人仍將統一發 票開給上訴人,上訴人方於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貨款統一 發票後,持以申報稅捐,再轉開發票予同人誌公司云云。惟 上訴人對於其於96年2 月後有通知被上訴人不再向其進貨, 及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統一發票買受人應更正為同人誌公司 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若於96年2 月以後未存在買賣關係,衡情上訴人應立即退回被上訴人所 開立之貨款統一發票,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統一發票開立予同 人誌公司,惟上訴人卻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貨款統一發票, 並進而申報年度營業稅資料,再轉開予同人誌公司,顯不合 常理,益徵兩造間於96年2 月以後仍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灼然明甚。故對被上訴人而言,即使書籍是同人誌公司所



需用,然均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嗣後將 業務全部交給同人誌公司自行管理,則係上訴人與同人誌公 司間之內部約定,應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得以 其嗣後將業務全部交給同人誌公司自行管理之事實,逕自認 定上訴人脫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綜上,上訴 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買 賣關係,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101 年1 月、2 月、3 月份之 貨款共計191,733 元?
上訴人曾於101 年1 月、2 月、3 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 總計76,440元、162,798 元、20,338元貨款之圖書,被上訴 人並已將上訴人所訂購之上揭圖書送至臺北市○○區○○○ 路○段0 巷0 號「漫畫小子便利屋」店面,並由門市人員簽 收該等圖書,然上訴人僅以支票支付101 年1 月份之貨款計 15,418元,嗣因位於上址之「漫畫小子便利屋」店面於101 年3 月份結束營業,被上訴人遂讓上訴人辦理上揭圖書之退 貨事宜,其讓上訴人辦理退貨之款項共計52,425元,上訴人 仍積欠被上訴人101 年1 月、2 月、3 月份之貨款共計191, 733 元(計算式:76,440+162,798 +20,338-15,418-52 ,425)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對帳單、發書單 、銷退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佐(見二審卷第33 頁至第152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貨款共191, 733 元未付乙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之101 年1 月、2 月、3 月份貨款共計191,733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貨 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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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記志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人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