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77號
TPDV,101,簡上,377,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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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鴻穎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英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上 訴 人 高大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355號 確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 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 既否認與被上訴人就該本票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 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上訴人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農曆年前 ,因資金週轉之需,向本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並簽發發 票日為98年10月30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 1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嗣上訴人屆 期無法清償,遂改以價值達500,000餘元之貨物抵償債務, 惟小林未於當下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未免追索 過於頻繁,招致小林反感,影響上訴人將來尋求金援之可能 性,亦未積極請求小林返還。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12月間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但兩



造素不相識,無平白無故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更何況前開借款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不存 在,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 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 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 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五、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予綽號小林之人,用以借貸週轉現金 ,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小林,自無可能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有可能事後被轉讓出去 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之事實(見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及本院 10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堪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顯非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則綽號小林之人與上訴人 間是否有訂購上訴人之貨物用以抵償債務若干,乃為其等間 之事由,與嗣後取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無關,上 訴人殊無以其與綽號小林之人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且對綽號小林之人之 借款已用貨物抵償等節作為抗辯,縱使屬實,亦非其得拒付 本件票款之理由。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時,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自不能以其與執票 人前手即綽號小林之人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揆 諸首揭說明及規定之意旨,上訴人所為主張,均無足採。六、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所欠綽號小林之借款,而簽發交付予小林 之系爭本票,未能舉證其已清償該等借款完畢,而認上訴人 應依票載文義對被上訴人負責,予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 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游悅晨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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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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