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89號
TPDV,101,簡上,189,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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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翁志誠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上訴人 冠大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武勇
訴訟代理人 張嘉潤
      李元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3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4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與伊簽訂不動產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88 萬元價格,委 由伊代為銷售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 5 月11日止。兩造復於100年4月26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 更附表,更改委託總價為715萬元,更改委託期間自100年4月2 6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嗣伊於同年5月2日尋得買方陳輝堂以 7 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同意上開價格,隨即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陳輝堂亦給付上訴人簽約金70萬元。詎上訴 人事後不履約,經陳輝堂催告後仍不履行,陳輝堂業已解除契 約。爰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及委託銷售契約書 內容變更附表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按成交價700萬元4% 計 算服務報酬28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出售 ,並書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聲明伊成交實拿68 8萬元,以買方陳輝堂出價700萬元計算,約定服務報酬原為12 萬元,再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由伊負擔土地增值稅2 萬5957元、代書費2000元、履約保證費用2100元,本件服務報 酬僅有8 萬9943元。又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未依法給予伊三日以上審閱期,且該委託銷售契約書未 約定被上訴人應如何提供服務,亦無被上訴人服務有缺失時, 伊得如何請求保障之相關約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 人服務費,惟因被上訴人私下請買方不要出面,以製造買方不



願意重簽或修約的假象,更故意傳達房屋滲漏修繕之不實訊息 予買方,最後導致買賣交易未完成,買方陳輝堂更對伊提起給 付違約金70萬元之損害賠償訴訟,該案以伊給付陳輝堂35萬元 達成訴訟上和解,伊受有3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 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35萬元,伊得以 對被上訴人3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本案請求相互抵銷云云,資 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 自100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4月12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上 訴人以788 萬元價格委由被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 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止,嗣兩造於100年4月26日簽訂 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更改委託總價為715 萬元,更 改委託期間自100年4月26日起至100年5月5 日止,有不動產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至7頁、第3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尋得買方陳輝堂以700萬元購買,經上 訴人同意上開價格,於同日與陳輝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陳輝堂則給付上訴人簽約金7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反面)。
㈢上訴人與陳輝堂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爭執,陳輝堂對上訴人 起訴請求賠償違約金70萬元,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76號於1 01年1 月12日,以上訴人願給付陳輝堂3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 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本件服務報酬為12萬元 或28萬元?㈡委託契約是否違反審閱期間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㈠有關服務報酬為12萬元部分:
⒈查兩造於100年4月12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788 萬元委由被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 簽約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兩造復於100年4 月26日簽訂委託 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更改委託總價為715 萬元,更改委 託期間自100年4月26日起至100年5月5 日止,有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至7頁、第34頁)。而依兩造於100年4月26日簽訂之委 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其中特約條款②約定:「屋主( 指上訴人)成交實拿688 萬元」,並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辦 人員簽名確認,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在卷(見原審 卷第3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兩造係約 定不論系爭房地最後成交價格為何,上訴人實拿688 萬元,剩 餘價款作為被上訴人仲介之報酬。則本件買方陳輝堂係以 7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於扣除賣方即上訴人實拿 688 萬元,餘款12萬元為被上訴人仲介之報酬,堪認本件服務報酬 為12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服務報酬應依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6 條約定,以成交價4%計算,應為28萬元云云, 尚非可取。
⒉另上訴人與陳輝堂間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4款、 第5 款約定,產權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由賣方即上訴 人負擔,履約保證費用以買賣總價6/10000 計算,雙方平均負 擔(見原審卷第10頁),乃屬買賣雙方有關移轉登記所生稅捐 、費用所為約定。惟兩造間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 有關服務費約定,以及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 均未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應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代書費、履約保證費用等,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服務報 酬,應按買價扣除實拿688萬元,再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2 萬5957元、代書費2000元、履 約保證費用2100元,本件服務報酬僅有8 萬9943元云云,殊不 足取。
㈡有關委託契約是否違反審閱期間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部分: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 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 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查本件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乃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委 託銷售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以供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而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前文部分記載: 「本契約書審閱期間為3日以上,委託人(即上訴人)於簽訂 本契約時,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期權利,並充分瞭解契約內容, 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見原審卷 第4 頁)。且上訴人對於該條款下簽名,予以自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上開條款之記載為真正。至上訴 人辯稱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被上訴人並未讓上 訴人攜回前揭契約審閱三天,亦即當天簽約即簽名委任,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應屬無效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定,就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⒊查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吳淑珍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太太,本來 約定100年5 月9日上訴人要和買主重新簽約,伊和上訴人有到 臺灣房屋仲介公司位於新店的門市,買方陳輝堂沒有到,伊和 上訴人那天去是要在契約上加註公共設施的圍籬有重新施作過 ,這會影響住戶的進出,還有討論社區的消防、對講機都要重 新做,這部分住戶要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依 證人吳淑珍上開所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買方陳輝堂簽約後欲 另外重新簽約之事實,與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係屬二事,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間之事實。故上 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因 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取。⒋次查,兩造間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前文部分、第3 條、 第6條、第7條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理銷售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洽詢買方,被上訴人於買賣交易達成後, 始得請求服務報酬,被上訴人並得代上訴人收受定金。且第 4 條明訂被上訴人之義務,包括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處理房屋代銷業務,為系爭房地處理買賣交涉及回覆銷售狀 況等,以及於委託銷售期間若未能成交,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一 切費用,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見原審卷第4、5頁)。可知兩造 間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 內容,至被上訴人服務有缺失時,上訴人自得依相關規定主張 權利,難認兩造間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有何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或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 該委託銷售契約書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如何提供服務,亦無被上 訴人服務有缺失時得如何請求保障之約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 足取。




㈢有關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其與買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商業本票簽 約而非銀行支票,與成屋買賣慣例不符;被上訴人在未徵得上 訴人同意,逕將付款方式改為:「第1 期(簽約款)70萬元、 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空白、第3期…第4 期款」,與不動產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約定之條 件不符;被上訴人更故意要買方不出面重訂契約,亦故意告知 買方系爭房屋滲漏修繕不實訊息,致最後本件房屋買賣交易未 完成,買方陳輝堂更對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以上訴人 給付陳輝堂35萬元成立和解,上訴人受有35萬元之損害,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 、第224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3 5 萬元,伊得以對被上訴人3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本案請求相 互抵銷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上訴人與陳輝堂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簽 約時買方支付10萬元,雙方同意由賣方協議動用,買方並簽立 簽約款餘額60萬元本票,待前開金額存入後,本票由代書歸還 。」等情,並經買賣雙方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1頁),且陳 輝堂隨即將6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見本院卷第32頁)。 是買方陳輝堂以商業本票作為擔保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自 符合上開約定,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成屋買賣應以銀行支票 簽約之慣例,則上訴人主張買方以商業本票簽約,違反成屋買 賣慣例云云,顯不足取。又上訴人與陳輝堂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5條約定:「二、付款方式如下:第1期款(簽約款70萬元 、第3期款(完稅款)180萬元、第4期款(尾款)450萬元」( 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9頁),固與兩造間不動產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約定:「簽約款(第 1次款)成交價10%、用印款(第2次款)成交價10%、完稅款( 第3次款)成交價10%、尾款(交屋,第4次款)成交價70%。」 (見原審卷第4 、34頁)不同,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 上訴人與陳輝堂簽名確認,上訴人並已受領簽約款,且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簽訂於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 約書內容變更附表之後,應認上訴人同意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之付款方式,變更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 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約定之付款方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經其同意逕行變更付款方式云云,亦不足取。⒊另證人陳輝堂證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臺灣房屋仲介公司有這 間房子要出售,伊打電話去有一位男性(指徐仁君)仲介人員 就帶伊去看房子,價格網路上是寫780 萬元,伊看屋後很滿意



就出價700萬元,徐仁君告訴伊賣方有同意,伊有出斡旋金6萬 元現金,伊去看屋的時候就有見過屋主,伊簽約時有付定金10 萬元現金(不含斡旋金),簽約當天交給屋主,就是今日在庭 的翁志誠先生(指上訴人),這件後來有簽約,伊記得是 100 年5月2日簽約,當時約定兩個月之後過戶,但過一個禮拜之後 徐仁君打電話給伊說要重新簽約,好像要加註一些條款,但是 內容伊現在不記得,大概是有關房屋修繕的部分,徐仁君不建 議伊重新簽約,伊後來沒有重新簽約;伊與上訴人簽約之後徐 仁君有告訴伊,屋主想要在契約裡面加註條款,是有關房子漏 水的部分賣方不負修繕責任,徐仁君建議伊不要同意,伊前面 兩次去看房子的時候都不知道,簽約後上訴人有找伊去這個房 子,迎風面有塗防水的,伊在現場沒有看到漏水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是依證人陳輝堂上開所述,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徐仁君有建議買方不要重新簽約及 不同意上訴人加註契約條款。然買方陳輝堂是否同意重新與上 訴人簽約及加註契約條款,仍取決買方陳輝堂之決定,被上訴 人並無故意要買方陳輝堂不要出面重新簽約,或向買方陳輝堂 傳達系爭房屋漏水需修繕之訊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 要買方不出面重訂契約,及告知買方系爭房屋滲漏需修繕之不 實訊息予買方云云,仍不足取。是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付款 方式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亦無故意告知買方不用來 做契約變更的協商,以及所謂向買方傳達房屋有漏水需修繕之 訊息之行為,則本件房屋買賣未能完成交易,顯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何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 項、第224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對其 因本件房屋買賣受有需給付買方違約金35萬元之損害,其得以 對被上訴人3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本案請求相互抵銷云云,尚 非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及委託銷 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回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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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大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