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王嫻琪
兼訴訟代理
人 林蓉珍
王宗偉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嚴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40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 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祖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李啟芳、朱博華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李啟芳與朱博華則未上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應屬個人關係之抗辯,則依據上述說明,其上訴效力不 及於李啟芳與朱博華,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等三人 之被繼承人王祖平,於99年8 月25日邀同原審被告李綺芳、 朱博華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貸款4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撥 款當日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年息1. 09%計算,嗣 後隨被上訴人利率調整而調整,且自實際借用之日起,按月 付息乙次,到期還清本金,借款人王祖平如有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查王祖平已於100 年2 月15日死亡,上 訴人為其繼承人,對上開債務雖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 理,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與李綺芳、朱博華連帶負清 償之責。爰依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王祖平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借款係因93年間,李綺芳及朱博華因特 殊條件無法借貸他人之借款,委任王祖平向被上訴人借款, 是以實際上主債務人為李綺芳,應構成借名貸款,故被上訴 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僅對李綺芳、朱博華存在,而與因繼承 關係遭被上訴人求償之上訴人均無涉。被上訴人明知王祖平 係受李綺芳、朱博華之委任而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名義借款人 ,應為隱名受委任借款或借名貸款,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 實質借款關係,竟為催收貸款方便將王祖平之繼承人列為被 告,此權利之行使,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且 依鈞院100 年度繼字第369 號裁定,上訴人等三人於100 年 4 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 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不得對任一債務人清償債務, 故100 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日至公示催告期滿101 年2 月20 日間,應不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祖平之遺產範圍內,與 李綺芳、朱博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00 元,及自101 年 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與李啟芳 、朱博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及李啟芳、朱博華就 上開敗訴部份均未上訴,該部分判決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 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祖平之遺產範圍內,與李綺芬、朱博華 連帶給付45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87%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暨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王祖平於99年8 月25日以李綺芳、朱博華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貸款4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被上訴人於99年10 月18日已將450,000 元撥款至王祖平帳戶中,迄今借款到期 ,本金並未清償;王祖平已於100年2月15日死亡,其配偶即 上訴人林蓉珍及其子女即上訴人王嫻琪、王宗偉均未拋棄繼
承,依新修正民法均為限定繼承人,其等並依本院100 年度 繼字第369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裁定,於100 年4 月19日登 報公示催告債權人應於登報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 債權,於101 年2 月20日公示催告期滿等情,有借款契約書 、利率表、借款保證支用書、上訴人提出之登報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王祖平係受李綺芳與朱博華委任向被上訴人借貸 ,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 債務,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 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另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 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 ,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22號、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依卷附系爭契約、借款保證支用書所載(見原 審卷第5 頁至第14頁),系爭契約之甲方為王祖平,連帶保 證人為李綺芳、朱博華,前言已載明由甲方向乙方即被上訴 人借款,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撥 入王祖平開設在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號帳 戶或王祖平指定之方式撥付,而王祖平亦於99年10月18日簽 署上開支用書,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額度內支用450,000 元,並將系爭借款存入上開王祖平帳戶內,可知王祖平與被 上訴人間已成立系爭契約而為契約當事人一事,應足以認定 。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借新還舊,原始借用人為李綺芳,因 為王祖平資力較好,改由王祖平為借用人,所借款項是償還 李綺芳之借款,係受委任為借款人,並提出被上訴人101 年 4月12日(101)兆銀民生字第0018號函為證,查稽之上開被 上訴人函文說明二(見本院卷第38頁),載明王祖平上開帳 戶於95年10月18日提出750,000元,係轉入李綺芳設於該行 之帳戶,該筆資金復又償還李綺芳於本行貸款餘額468,351 元。王祖平帳戶之資金來源係本行借貸信用貸款800,000 元 ,王祖平為借款人,並由李綺芳及朱博華為連帶保證人等語
,及證人即系爭借款之經辦人陳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是王祖平來洽談借款,沒有說借款目的,連帶保證人李綺 芳及朱博華為王祖平朋友,銀行徵信沒問題就放款。是屬於 短期貸款續約,之前貸款再借的,一開始是李綺芳借,95年 主債務人轉為王祖平,可能是她們協商推由王祖平擔任借款 人。王祖平與李綺芳借貸條件一樣,所以沒有比較好的貸款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審酌證人陳嘉 雄為系爭借款之承辦人,與王祖平、李綺芳及朱博華並無宿 怨及嫌隙,且其證述內容僅為貸款辦理之過程,且核與上開 函文內容大致相符,是其證詞,堪以採信。可認自95年起確 實以王祖平為借款人,由王祖平向被上訴人借款,且95年斯 時借用款項嗣後確實匯入李綺芳之帳戶內,由上可知縱系爭 契約為借新還舊,惟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是償還何筆借款,且 簽約之借用人既為王祖平,則依上說明,王祖平不論將系爭 借款作何用途,是否為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或是否將借 款轉交連帶保證人李綺芳或朱博華使用,此為主債務人與連 帶保證人間之內部關係,無從以此對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再者,依證人陳嘉雄上開證述內容已無法確認是否因李綺芳 借貸條件不如王祖平而改以王祖平為借用人,甚且,依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王祖平、李綺芳貸款資料(見本院卷外放袋) ,亦未有載明借款人改為王祖平之緣由,揆諸上揭說明,王 祖平自應與連帶保證人李綺芳或朱博華連帶負清償之責。此 外,上訴人並未就王祖平係受委任為借款人,且被上訴人知 悉等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
㈢上訴人辯稱王祖平僅為名義借款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違 反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承上說 明,王祖平依法既為借款人,屆期未清償借款,而上訴人為 王祖平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繼 承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即屬合法正當行使其權 利,未違反公共之利益,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上訴人上 開所辯,即屬無據。
㈣另按「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 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5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因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繼承財產與繼承人自有財產分
離而獨立,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 序,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 。如於期限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到,故 此項規定,不僅於繼承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聲請強制 執行,亦同受限制(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180 號研究意 見參照)。且民法第1158條規定,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 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依上所述,債務人 依法登報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仍得 依法起訴,然因債務人係依據民法第1158條規定,不得對於 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並非惡意積欠債務不予清償,故上訴 人辯稱在公示催告期間不應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應予 採之。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依借款契約書已於100 年8 月21日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僅得於公 示催告期滿即101 年2 月21日起,請求主債務人給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應於繼承王祖平之遺產範圍內,與 李綺芳、朱博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00 元,及自101 年 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 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 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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