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78號
TPDV,101,簡上,17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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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濟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祥
被上訴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訴訟代理人 徐在智
      羅以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18日向上訴人購 買讀卡機4,000 個(下稱系爭產品),訂購單編號:9803CS 003 號,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上訴人已全 部出貨完畢。兩造另於98年5 月間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貨到30天匯款,有關系爭產品之 付款方式應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應於98年5 月7 日、同年5 月17日分別給付1000個、3000個讀卡機之貨 款。詎被上訴人僅於98年7 月3 日給付450,000 元,扣除兩 造約定銷貨退回折讓之79,200元,被上訴人尚欠貨款370,79 9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迭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 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貨款370,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至100 年10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因 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79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8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訂購單編



號:9803CS003 號,貨款總計;900,000 元,嗣上訴人分別 於98年4 月7 日、98年4 月17日交付系爭產品1000個、3000 個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98年5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貨到30天 匯款。有關系爭產品之付款方式應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亦 即被上訴人應於98年5 月7 日給付其中1,000 個讀卡機之貨 款225,000 元(發票號碼:EU00000000),及於98年5 月17 日給付賸餘3000個讀卡機之貨款675,000 元(發票號碼:EU 00000000、EU00000000)。㈢、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3 日給付450,000 元予上訴人。扣除兩 造於99年10月8 日約定銷貨退回折讓79,200元後,被上訴人 尚欠貨款370,799 元。
㈣、上訴人曾於98年8 月28日、99年4 月8 日、99年10月5 日、 99年12月1 日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
㈤、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貨款370,799 元。
㈥、被上訴人另於98年4 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晶湛讀卡機2,000 個,訂購單編號:9804CS004 號,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 ,貨款總計449,999 元,被上訴人已於98年8 月24日如數匯 款給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另案100 年度北簡字第 5157號判決確定在案。
㈦、系爭產品因疑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訴外人視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視品公司)對李德祥周友義及訴外人吳東興莊興提起告訴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於99年10月19日確定。
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違反著作權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71,160 元及法定利息 之訴訟,業經本院另案100 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一審案號 :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3734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 定在案。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向 上訴人為「承認」;㈡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為「承認」之部分: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此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此項承認不以明示為限,無



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 即為已足,默示的承認,如請求債務延期給付、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一部清償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21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及99年度台上字 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 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 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即 為本人之觀念通知。經查:
⒈上訴人於99年10月5 日以email 向被上訴人詢問關於未付之 貨款要如何及於何時處理等語,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林于惠答 稱:因為上訴人出售之讀卡機有侵權問題,被上訴人無法銷 售,已退回上訴人,由上訴人轉賣,且該侵權案件尚在審理 中,故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轉賣部分之貨款做帳務調整,後 續動作,待判決結果再議等語,有兩造間往來email 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林于惠於本院證稱:我受僱於 被上訴人,擔任課長,負責產品行銷業務,系爭產品是我負 責訂購的。出貨不久,我們就接到客戶通知說讀卡機有問題 ,且涉及侵權,我們希望跟上訴人釐清侵權問題出在哪裡。 原審卷第58頁是上訴人與我往來的電子郵件沒錯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前法務 人員陳佳琪到庭具結證稱:因為關於讀卡機有發生刑事爭議 ,被上訴人曾於內部討論是否可就此向上訴人提出賠償。李 德祥確有向我詢問貨款的問題,我跟李德祥說等刑事案件確 定後再討論貨款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4頁)。而系爭產品因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經視品公司對李德祥周友義吳東興莊興等提起 告訴,有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3734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故綜上 觀之,足認林于惠及陳佳琪係向上訴人表示,有關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讀卡機尚未給付之貨款,因讀卡機涉嫌違反著 作權法,被上訴人可能得因此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關 於貨款給付之問題,待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案件確定 後再行處理,亦即被上訴人對於尚有讀卡機貨款未給付予上 訴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被上訴人非否認尚有貨款未付,且對 於上訴人有貨款請求權存在乙事有認識,僅係因為尚有刑事 案件偵查中,故向上訴人為「緩期、延後清償」之表示,待 上揭偵查案件確定後,再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刑案所受之 損害應如何賠償乙事與貨款給付一併討論並相互抵銷計算應 付貨款之金額。
林于惠及陳佳琪向李德祥為前開表示時,均為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林于惠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行銷部門之課長,系 爭產品由其負責下單訂購,而陳佳琪則為被上訴人之前任法 務,基於法律專業為被上訴人處理相關法律事務,渠等均係 基於職務,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向李德祥表示有關被上訴 人積欠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讀卡機貨款,待刑案確定之後再處 理等語。且觀諸林于惠、陳佳琪上揭回復上訴人催討欠款時 所為之陳述內容,均答稱待刑案確定後再處理等語,而非表 示有關貨款未付之問題,尚須待向上級主管層報後再回復等 情,足認林于惠及陳佳琪上開回應內容,核屬其職務權限範 圍內所得自行決定之事項。揆依前揭說明,林于惠及陳佳琪 向李德祥所為之表示,既均為其等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且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即應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之表示。因 此,被上訴人既認識尚有積欠上訴人貨款未清償,雖未明示 承認上訴人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之旨,惟被上訴人既已向上 訴人為暫緩、延後給付貨款之表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款 請求權存在已為「默示之承認」,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催討貨款時並未明確指出究係何筆貨 款未給付,且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5157號訴 訟中亦曾就被上訴人究竟尚欠何筆貨款有爭執,惟債務人就 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為承認,本無須一一明示債權之內 容及範圍,已如前述,故兩造雖曾就被上訴人究竟尚欠哪筆 貨款未付有爭議或誤會,此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 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5157號(下稱另案訴訟)之貨款,被上 訴人已於98年8 月24日清償,然因上訴人誤會該筆款項係支 付本件之系爭貨款,誤認另案所涉之貨款尚未給付,方提起 另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核閱屬實。然綜觀 被上訴人回復予上訴人之email 內容及上揭證人林于惠、陳 佳琪之證述,被上訴人對於99年10月間尚有積欠上訴人貨款 未付之事實既無爭議,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貨款債權存 在已為默示之承認,則不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時, 有無明確指出所催討之款項就是指系爭貨款而言,均無礙於 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上訴人貨款債權存在。
⒋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催討貨款時,一方面以讀 卡機涉及刑事侵權糾紛為由,向上訴人為緩期、延後付款之 表示,以藉此達到拖延給付系爭貨款之目的,另一方面於北 檢99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上 訴人逾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拒絕支付系爭貨款,此行為亦 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㈡、關於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8 條前段、第127 條第8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5 月7 日給付1,000 個讀卡機之 貨款225,000 元(發票號碼:EU00000000),於98年5 月17 日再給付賸餘3000個讀卡機之貨款675,000 元(發票號碼: EU00000000、EU00000000),嗣扣除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3 日給付450,000 元,及兩造於99年10月8 日約定銷貨退回折 讓79,200元後,被上訴人尚欠370,799 元即系爭貨款。是上 訴人於98年5 月17日即可行使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並自 斯時起算消滅時效。
林于惠於99年10月5 日以上開email 向上訴人為承認之表示 。又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不起訴處分係於99年10月19 日確定,陳佳琪曾參與兩造99年12月1 日之會議,可推知陳 佳琪向李德祥表示有關貨款給付之問題待刑案確定後再討論 等語之時間點應係在99年10月至12月間,亦即陳佳琪係於99 年10月至12月間向上訴人為承認之表示。是系爭貨款之給付 請求權於99年10月5 日因承認而中斷,並自該時重新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未罹於2 年時效,亦堪認 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依約應於98年5 月17日給付系爭貨款,是關於系爭貨款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且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18日起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0 年10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因被 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且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提 時效抗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70,799 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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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濟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