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濟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祥
被上訴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訴訟代理人 徐在智
羅以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18日向上訴人購 買讀卡機4,000 個(下稱系爭產品),訂購單編號:9803CS 003 號,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上訴人已全 部出貨完畢。兩造另於98年5 月間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貨到30天匯款,有關系爭產品之 付款方式應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應於98年5 月7 日、同年5 月17日分別給付1000個、3000個讀卡機之貨 款。詎被上訴人僅於98年7 月3 日給付450,000 元,扣除兩 造約定銷貨退回折讓之79,200元,被上訴人尚欠貨款370,79 9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迭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 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貨款370,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至100 年10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因 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79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8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訂購單編
號:9803CS003 號,貨款總計;900,000 元,嗣上訴人分別 於98年4 月7 日、98年4 月17日交付系爭產品1000個、3000 個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98年5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貨到30天 匯款。有關系爭產品之付款方式應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亦 即被上訴人應於98年5 月7 日給付其中1,000 個讀卡機之貨 款225,000 元(發票號碼:EU00000000),及於98年5 月17 日給付賸餘3000個讀卡機之貨款675,000 元(發票號碼:EU 00000000、EU00000000)。㈢、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3 日給付450,000 元予上訴人。扣除兩 造於99年10月8 日約定銷貨退回折讓79,200元後,被上訴人 尚欠貨款370,799 元。
㈣、上訴人曾於98年8 月28日、99年4 月8 日、99年10月5 日、 99年12月1 日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
㈤、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貨款370,799 元。
㈥、被上訴人另於98年4 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晶湛讀卡機2,000 個,訂購單編號:9804CS004 號,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 ,貨款總計449,999 元,被上訴人已於98年8 月24日如數匯 款給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另案100 年度北簡字第 5157號判決確定在案。
㈦、系爭產品因疑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訴外人視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視品公司)對李德祥、周友義及訴外人吳東興 、莊興提起告訴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於99年10月19日確定。
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違反著作權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71,160 元及法定利息 之訴訟,業經本院另案100 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一審案號 :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3734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 定在案。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向 上訴人為「承認」;㈡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為「承認」之部分: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此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此項承認不以明示為限,無
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 即為已足,默示的承認,如請求債務延期給付、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一部清償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21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及99年度台上字 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 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 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即 為本人之觀念通知。經查:
⒈上訴人於99年10月5 日以email 向被上訴人詢問關於未付之 貨款要如何及於何時處理等語,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林于惠答 稱:因為上訴人出售之讀卡機有侵權問題,被上訴人無法銷 售,已退回上訴人,由上訴人轉賣,且該侵權案件尚在審理 中,故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轉賣部分之貨款做帳務調整,後 續動作,待判決結果再議等語,有兩造間往來email 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林于惠於本院證稱:我受僱於 被上訴人,擔任課長,負責產品行銷業務,系爭產品是我負 責訂購的。出貨不久,我們就接到客戶通知說讀卡機有問題 ,且涉及侵權,我們希望跟上訴人釐清侵權問題出在哪裡。 原審卷第58頁是上訴人與我往來的電子郵件沒錯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前法務 人員陳佳琪到庭具結證稱:因為關於讀卡機有發生刑事爭議 ,被上訴人曾於內部討論是否可就此向上訴人提出賠償。李 德祥確有向我詢問貨款的問題,我跟李德祥說等刑事案件確 定後再討論貨款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4頁)。而系爭產品因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經視品公司對李德祥、周友義及吳東興、莊興等提起 告訴,有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3734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故綜上 觀之,足認林于惠及陳佳琪係向上訴人表示,有關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讀卡機尚未給付之貨款,因讀卡機涉嫌違反著 作權法,被上訴人可能得因此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關 於貨款給付之問題,待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案件確定 後再行處理,亦即被上訴人對於尚有讀卡機貨款未給付予上 訴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被上訴人非否認尚有貨款未付,且對 於上訴人有貨款請求權存在乙事有認識,僅係因為尚有刑事 案件偵查中,故向上訴人為「緩期、延後清償」之表示,待 上揭偵查案件確定後,再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刑案所受之 損害應如何賠償乙事與貨款給付一併討論並相互抵銷計算應 付貨款之金額。
⒉林于惠及陳佳琪向李德祥為前開表示時,均為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林于惠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行銷部門之課長,系 爭產品由其負責下單訂購,而陳佳琪則為被上訴人之前任法 務,基於法律專業為被上訴人處理相關法律事務,渠等均係 基於職務,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向李德祥表示有關被上訴 人積欠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讀卡機貨款,待刑案確定之後再處 理等語。且觀諸林于惠、陳佳琪上揭回復上訴人催討欠款時 所為之陳述內容,均答稱待刑案確定後再處理等語,而非表 示有關貨款未付之問題,尚須待向上級主管層報後再回復等 情,足認林于惠及陳佳琪上開回應內容,核屬其職務權限範 圍內所得自行決定之事項。揆依前揭說明,林于惠及陳佳琪 向李德祥所為之表示,既均為其等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且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即應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之表示。因 此,被上訴人既認識尚有積欠上訴人貨款未清償,雖未明示 承認上訴人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之旨,惟被上訴人既已向上 訴人為暫緩、延後給付貨款之表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款 請求權存在已為「默示之承認」,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催討貨款時並未明確指出究係何筆貨 款未給付,且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5157號訴 訟中亦曾就被上訴人究竟尚欠何筆貨款有爭執,惟債務人就 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為承認,本無須一一明示債權之內 容及範圍,已如前述,故兩造雖曾就被上訴人究竟尚欠哪筆 貨款未付有爭議或誤會,此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 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5157號(下稱另案訴訟)之貨款,被上 訴人已於98年8 月24日清償,然因上訴人誤會該筆款項係支 付本件之系爭貨款,誤認另案所涉之貨款尚未給付,方提起 另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核閱屬實。然綜觀 被上訴人回復予上訴人之email 內容及上揭證人林于惠、陳 佳琪之證述,被上訴人對於99年10月間尚有積欠上訴人貨款 未付之事實既無爭議,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貨款債權存 在已為默示之承認,則不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時, 有無明確指出所催討之款項就是指系爭貨款而言,均無礙於 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上訴人貨款債權存在。
⒋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催討貨款時,一方面以讀 卡機涉及刑事侵權糾紛為由,向上訴人為緩期、延後付款之 表示,以藉此達到拖延給付系爭貨款之目的,另一方面於北 檢99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上 訴人逾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拒絕支付系爭貨款,此行為亦 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㈡、關於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8 條前段、第127 條第8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5 月7 日給付1,000 個讀卡機之 貨款225,000 元(發票號碼:EU00000000),於98年5 月17 日再給付賸餘3000個讀卡機之貨款675,000 元(發票號碼: EU00000000、EU00000000),嗣扣除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3 日給付450,000 元,及兩造於99年10月8 日約定銷貨退回折 讓79,200元後,被上訴人尚欠370,799 元即系爭貨款。是上 訴人於98年5 月17日即可行使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並自 斯時起算消滅時效。
⒉林于惠於99年10月5 日以上開email 向上訴人為承認之表示 。又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不起訴處分係於99年10月19 日確定,陳佳琪曾參與兩造99年12月1 日之會議,可推知陳 佳琪向李德祥表示有關貨款給付之問題待刑案確定後再討論 等語之時間點應係在99年10月至12月間,亦即陳佳琪係於99 年10月至12月間向上訴人為承認之表示。是系爭貨款之給付 請求權於99年10月5 日因承認而中斷,並自該時重新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未罹於2 年時效,亦堪認 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依約應於98年5 月17日給付系爭貨款,是關於系爭貨款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且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18日起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0 年10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因被 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且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提 時效抗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70,799 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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