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82號
TPDV,101,監宣,48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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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黃金鸞
相 對 人 梁添丁
關 係 人 梁意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添丁(男,民國三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金鸞(女,民國三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添丁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梁添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金鸞為相對人梁添丁之配偶, 相對人因失智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兩造子女即關係人梁意中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本件為輔助宣告之情況,可以改為聲請輔助 宣告。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 之1 、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家庭狀況 、到院原因、居住狀況尚能回應,惟表示大腦內有聲意云云 。另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疑似酒精引起、酒精依賴」,失智症之診斷確立至今約莫半 年,但從臨床病史推估恐有1 年以上,綜合101 年5 月認知 功能評估之結果、家人觀察報告與鑑定內容,相對人目前認 知功能有缺損,致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對於自己財產之管 理需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建議 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或代理為宜。回顧相對人過往 病史,包括家人觀察與客觀的認知功能評估,相對人近2 年 認知功能有逐漸退化之趨勢,且其戒酒動機低,依臨床醫學 實證經驗,相對人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 ,故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11月15日訊問筆 錄及亞東紀念醫院同年11月26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 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再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輔助人進行 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報告內容略 以:
1、就支持系統而言:依聲請人、關係人、案長媳、案次子陳述 得知,家人間關係良好,對於相對人的照顧方式皆有共識, 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2、就家庭動力而言:從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中觀察,生活部分 相對人依賴聲請人照料,彼此間相處自然;從關係人、案次 子與案長媳陳述得知,全家人皆能包容相對人之不合理行為 ,並找到適應之道。
3、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聲請人為相對人實際 照顧者,除照料相對人三餐、安排就醫外,亦協助相對人處 理生活、公務等事務,並積極維護相對人權益,擔心相對人 受到不良人士煽動影響判斷能力。聲請人除具有監護能力及 照顧計畫可行性外,家人皆予以肯定與支持。
4、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關係人為聲請人照顧相對人 的輔助者,在家族企業財務上已成為主要負責人,具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能力及意願。




5、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關係人、案次子及案 長媳對相對人的自理能力皆認為有監護或輔助之必要,且家 人間彼此都有共識等語。
五、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規定,參考聲請人所提 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同意書及上開四所示報告內容,佐以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有血緣及法律上之親屬關係,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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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