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周一明
相 對 人 周一忠
關 係 人 張菊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周一明(民國四十四年二月廿八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一忠之監護人。指定張菊芳(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廿六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一忠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 12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母姚秀華已過 世,聲請周一明人及關係人張菊芳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嫂, 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項、第4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 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 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禁 字第125 號全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並無子女,父母皆歿,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兄弟姊妹,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另關係人 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嫂,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各情,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 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