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上訴人 房宇寶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謝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消小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 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 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 ,亦可明瞭。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中並未針對上訴人答辯事項為取
捨之論述,且未交代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何以有瑕疵情形,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另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簽訂之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僅明文約定找補建物 面積之誤差,而無找補土地面積之約定,可知兩造締約當時 之真意,僅係就建物面積誤差進行找補,排除土地面積找補 之共識。又依依100 年3 月24日內政部修訂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始就土地面積誤差應 為找補作約定觀之,原判決竟無視於前開法規(修訂)意旨 之價值判斷,逕為反於當事人締約真意之事實認定,即有違 背論理法則。再者,我國長期以來係採取土地、建物分開登 記、課稅之制度,基地建物與土地為分屬不同之權利客體情 形,且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既無土地面積需找補之約定,足見 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有就土地面積誤差達成互不找 補之合意,原判決竟於解釋兩造間契約時,確已嚴重違背一 般社會之通常生活經驗,並與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之結論大相逕庭,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等語,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三、經查:
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判 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顯非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範圍 ,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於法已有不 合。另上訴人指稱雖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 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 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 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係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法則」,僅係將有利於己之 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任為推理, 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其 餘指稱,均僅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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