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1年度,181號
TPDV,101,法,181,2012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許嘉棟即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董事長
代 理 人 吳燦祥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董事 長,原捐助章程第七條於101年7月30日經該院第11屆第14次 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變更,並於 101年8月8日報送主 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8月24日核示。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捐助暨組 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
│附表: 101年度法字第181號│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7條 │第七條 │
│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均為三年,│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均為三年,期滿│
│期滿連派得連任;連任之董事│連派得連任。 │
│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前項董事或監察人,得因職務變更│
│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特│、出缺或其他事由,由原代表機關│
│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或單位補足原任期。 │
│,不在此限。 │ │
│前項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 │
│應隨本職異動,不計入連任董│ │
│事人數。 │ │
│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得因職│ │
│務變更、出缺或其他事由,由│ │
│原代表機關或單位改派補足原│ │
│任期。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