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小上字,101年度,1號
TPDV,101,智小上,1,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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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卓宏偉
被上訴 人 林志青即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林火泉即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3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 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志青即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及被上訴人林火泉即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違法抄襲專利 說明書(主題、標題完全抄錯,最重要、最主要功能完全未 寫,其稿件完全無法使用),此案拖延3年10個月,以致此 專利部分失效。原審法官完全無視事實、事證、證物、證詞 ,竟配合被上訴人捏造事實,顛倒是非,上訴人提出之證詞



與證物以及6月26日提出的書狀,原審法官完全置之不理. .請看附件一以及附件二的詳細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上 訴人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468條所列之事實, 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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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