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1年度,18號
TPDV,101,智,18,2012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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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18號
原   告 鄭小龍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趙震中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古龍著作權」共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已故知名武俠小說作家古龍(本名: 熊耀華)之親生長子,雙方親子關係業經本院以93年度親字 第23號民事判決確認存在確定在案,為熊耀華身後遺產(含 其所創作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之唯一繼承人。訴外人葉怡寬熊正達2人亦係熊耀華之子,與原告係同父異母之兄弟, 葉怡寬熊耀華之非婚生子,惟未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熊正達則係熊耀華之婚生子,然於熊耀華生前即出養於他人 。熊耀華於民國74年間逝世後,其身後遺留文學小說作品( 下稱古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迭有爭議,熊耀華之姊熊 小雲於95年間主張係「古龍著作」繼承人,對風雲時代出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雲時代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於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智上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曾 邀集所有相關利害關係人(包括被告在內)就「古龍著作」 之管理進行討論及協商。嗣由原告、熊正達葉怡寬、熊小 雲、熊小燕、熊懿、熊國華陳曉林等人於95年8月11日當 庭簽署「古龍著作權」共同協議書(下稱系爭古龍著作共同 協議書),被告當日因故未能親自到場,另簽立委任書授權 陳曉林為其全權代理人,而授權由陳曉林代理簽署系爭古龍 著作共同協議書,內容係針對古龍著作之著作權利、收益分 配原則及委員會組成等重要事項達成共識,完成簽署後並依 該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撤回相關訴訟。詎被告於系爭古龍著 作共同協議書簽署完成半年後之96年1月28日,逕自寄發台 北螢橋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陳曉林(信中同時表 示要求原告轉知其他參與簽署共同協議書之人),表示撤銷 當時對陳曉林之委任且否認有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約定 之法律關係存在,致使該協議書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



原告是否依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之約定成為「古龍著作 」對外授權或協商之代表人、自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簽 訂之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與熊正達葉怡寬均分「古龍著 作」一切收益之40%、自102年9月15日以後與熊正達及葉怡 寬均分「古龍著作」一切收益之50%,以及成為「古龍著作 」管理發展委員會對外之單一代表人等重要事項皆受影響。 因被告身為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之簽署人之一,卻事後 逕自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其他立協議書之人否認該共同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造成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出現不安定狀態, 而此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受熊耀華臨終託付,為其處理確認原告身分及繼承權 ,並全權處理其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相關事宜,原告於 92年1月3日將古龍創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依兩 造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原告係以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將古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並約定若被 告因故去世,古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始回歸原告所有。原 告復於9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關於古龍小說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協議」(下稱古龍小說著作協議)、「關於古龍 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之內部規定」(下稱古龍著作管委會 內部規定),嗣被告於93年間為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院93 年度親字第23號確認原告與熊耀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訟,終不負熊耀華臨終所託獲判決勝訴確定,原告之繼承 權因而確認,被告基於前揭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古龍小 說著作協議、古龍著作管委會內部規定,對中國大陸各地 侵害古龍著作權之個人及團體提起訴訟,釐清古龍作品之 著作財產權歸屬,全數收歸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管理 ,並主導及決定古龍著作之大陸地區出版權之授權、大陸 地區漫畫改編、網路發表之授權。期間被告為此提起訴訟 及調解請求25件以上,花費訴訟及律師費用達數百萬元, 茲原告對於被告前揭支出之款項及費用,均未返還或賠償 ,被告斷不可能於毫無代價、未參與協商之情形下,任意 授權陳曉林代簽不利於己之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二)被告自始並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43號損害賠償 訴訟之當事人,該案當事人受承審法官勸諭所為之調解, 與被告無關,被告因非該案當事人而未收到任何調解之通 知,亦未到場參與,僅係偶然於95年8月10日知悉原告與 陳曉林等人開會協調,被告不請自到,惟原告一見被告隨



即離席,不予被告知悉會議內容之機會,被告認既未受邀 ,與渠等之協議無關,只好離開,並未參與協商。之後被 告得知該案於95年8月11日成立調解,經嚴裕欽律師告知 欲為被告拿取調解文件需被告授權,原告及陳曉林竟利用 被告年事已高,視力及聽力均已退化,約被告於車水馬龍 之大馬路邊公車站牌處見面,在被告無從詳閱文件之情形 下,在文字極小之空白委任書上簽名,委任之意思表示顯 有錯誤,被告與陳曉林並無信賴關係,若知係授權陳曉林 簽立不利於己之協議,自不可能簽名授權,而因嚴律師傳 達錯誤及不實,被告於陳曉林郵寄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 書影本予被告後,已依法撤銷前揭委任書,並否認該協議 書上簽名之效力。況被告前曾對陳曉林提起侵害著作權案 件(本院92年度自字第431 號)之自訴,嗣原告及陳曉林 與被告簽訂古龍小說著作協議、古龍著作管委會內部規定 ,被告始撤回對陳曉林上開案件之自訴,且依上揭古龍小 說著作協議第7條所載,由被告主導及決定古龍作品大陸 地區出版權之授權、大陸地區漫畫改編、網路發表之授權 ,期間為10年,原告及陳曉林均無權干涉;原告迄今亦未 依上揭古龍著作管委會內部規定第4條之約定,返還被告 代付之律師費用,竟由前揭自訴案件之被告陳曉林代被告 簽名同意與上開約定相悖之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殊 不符常情。從而,原告並未告知或通知被告系爭古龍著作 共同協議書相關事宜,被告無從同意或授權陳曉林簽名於 其上,原告及陳曉林竟利用被告錯誤之委任書,由陳曉林 代被告於該協議書上簽名,顯屬無效。
(三)又依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第8條約定,熊正達及葉怡 寬應提出DNA檢驗報告,確認為熊家子嗣為該協議書之生 效要件等語,顯係以「熊正達葉怡寬應提出DNA檢驗報 告,確認為熊家子嗣」為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因熊正達葉怡寬尚未提出DNA檢驗報告證明彼等為熊家子嗣,且 原告亦未認祖歸宗,是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之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自非有效。再者,原告違法擅赴大陸地區, 變更被告與珠海出版社於93年11月5日簽訂之「圖書出版 合同」第5條約定,將珠海出版社每年應支付之權利金25 萬元人民幣,無故減為每年20萬元人民幣,損害古龍著作 管理發展委員會之權利,顯已觸犯背信罪。茲原告復對被 告與大陸地區北京金城出版社簽訂支出版授權契約,橫加 阻撓,對於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之權利亦屬有害而無 利可言。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原告為已故知名武俠小說作家古龍(本名:熊耀華)之親 生子,其等親子關係業經本院以93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 決確認存在確定在案。
(二)訴外人熊小雲之前以風雲時代公司及陳曉林為被告,提起 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智字第93號 判決敗訴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智上字第43號 審理,審理期間雙方達成和解,除熊小雲陳曉林之外, 包含利害關係人即原告、熊正達葉怡寬、熊小燕、熊懿 、熊國華等人(關於陳曉林是否合法代理被告簽署之部分 有爭執),於95年8月11日簽立「古龍著作權」共同協議 書(即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如原證二)。(三)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後附之95年8月11日委任書,係 由嚴裕欽律師擬好後由被告親簽。
(四)被告於96年1月28日,以簽立95年8月11日委任書係出於錯 誤為由,撤銷終止該委任書之效力,而寄發台北螢橋郵局 36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陳曉林收受。
(五)兩造之前曾於92年1月3日,就古龍所創作之武俠小說著作 簽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又兩造曾於92年9月15日與陳 曉林,共同簽立「關於古龍小說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協議( 即古龍小說著作協議)」、「關於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 會之內部規定(即古龍著作管委會內部規定)」(均詳如 被證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簽 立委任書授權陳曉林代為簽署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兩 造間成立系爭著作共同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委任之意思表示出於錯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撤 銷對陳曉林之委任,致使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於系爭古龍 著作共同協議書所定之權利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即 非法所不准許,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之簽立,被告係委任 授權陳曉林為全權代理人而代為簽署,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



不爭執由其親簽之95年8月11日委任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14頁),因此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發生效力,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為 由,已撤銷該委任書之意思表示,復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 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委任陳曉林簽署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 議書時是否有錯誤或傳達不實之情事發生?亦即被告有無權 利撤銷其委任之意思表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 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9條亦有規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古龍著作共同 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成立後,被告主張其簽立委任書授權他 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有傳達不實之情形,致其有權將 委任之意思表示撤銷,自應由主張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被 告先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簽立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之委任書時並無意思表 示錯誤或傳達不實之情形:
⒈被告對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所載主要內容於簽立前已 有明確認識乙節,業經證人陳曉林於本院證述:在簽署系 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之前有經過協商,是前一天在嚴裕 欽律師的事務所進行,出席的人有原告、熊政達、熊小雲 、熊小燕、被告、葉怡寬及我本人在場,是從下午兩點鐘 開始大概協商到晚飯時間,我到場時被告已經在場,離開 是大家一起離開的,我不知道誰通知被告到場的,因熊小 雲對我提出告訴,那時我和原告及被告有一個古龍著作管 理委員會,我是代表管理委員會被起訴,第一審我們是勝 訴,但到高院後法官認為大家都是家族或古龍的好友,希 望能協調一個完滿結果,所以才簽這份協議書。簽這份協 議書對被告沒有影響,就我記憶所及,被告對這份協議書 亦沒有異議,這份協議書是95年8月11日簽署當天定稿的 ,但是文中基本內容、條件在前一日嚴律師事務所協調時 已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背面),核與證 人嚴裕欽律師於本院證稱:伊記得被告出席的那一次是在 我們的事務所,當時幾乎已經把所有的和解條件都談得差 不多了,隔一天就是95年8月11日的民事協商庭,所以最 後版本的條件應該都有呈現,到了隔天民事協商庭時雖有



文字上小微調,但沒有影響到和解的主要條件與精神,當 時一審時是熊小雲起訴陳曉林,對方主要目標伊判斷應該 是原告,因原告是古龍長子,伊的當事人陳曉林只是受委 任出版古龍著作的出版商而已,所以一審雖然陳曉林打贏 了,但原告顧慮到親情關係還是想要跟熊小雲和解,因此 在保有原來著作權關係前提下,盡量協調各方利益,所以 原告有讓步,陳曉林與被告的權益是按照原來著作權的關 係,沒有做退讓,主要是原告把他的利益退讓給熊小雲。 在事務所時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大致版本已經確定, 伊沒有特別印象被告有表達不同意的立場,在場之人知道 必須到法院簽署正式的協議書,簽這份協議書之後被告的 部分沒有受到影響,有受到影響的只有原告,因為原告要 把他的權益讓給他的大姑及二姑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至 第88頁背面)相符。雖被告並非該協商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智上字第43號之當事人,惟參以被告既曾與原告 及陳曉林共同於92年9月15日簽立古龍小說著作協議及古 龍著作管委會內部規定等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 告為系爭古龍著作之利害關係人,且其亦不否認曾經出席 該次於嚴裕欽律師事務所之協商(見本院卷第100頁), 故證人陳曉林嚴裕欽前揭所證被告有親自參與簽立系爭 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前之協商與討論,而對系爭古龍著作 共同協議書之主要內容有明確之認識,即非無據,堪可採 信,被告對此否認知情及辯稱未參與協商云云,尚非可取 。
⒉依系爭95年8月11日委任書上載明:「本人趙震中茲委任 並授權陳曉林為本人之全權代理人,就本人於民國(下同 )93年9月23日與鄭小龍陳曉林所簽署之『協議備忘書 』及於92年9月15日與鄭小龍陳曉林所簽署之『關於古 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之內部規定』暨『關於古龍小說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協議』上之所有權利義務,與熊小雲、熊 懿協商變更『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權利義務一事, 有代理本人到場及簽訂一切相關協議及契約之全權」(見 本院卷第14頁)。又關於被告簽立委任書之緣由,係協商 後大家有講好於95年8月11日上午10點,約在高院協調庭 見面來簽署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於當天上午約8點 ,被告打電話向陳曉林表示因身體不舒服,不克出席高院 的協調庭,故要求陳曉林代為簽署,陳曉林表示嚴裕欽律 師事務所離被告家很近,可由嚴律師起草一份委託書拿去 給被告簽名後,交由陳曉林代表出席,而與嚴律師電話聯 絡後,由嚴律師寫好委任書並與被告相約在台北市同安街



之巷子口碰面,旋即由嚴律師持該委任書至上開地點交給 被告過目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陳曉林嚴裕欽分別一致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90頁)。可見被告係主動要求 陳曉林代為出席簽署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故於嚴律 師所持交之委任書上簽名授予陳曉林代理權,而被告既於 上開委任書上簽名同意之前一日,曾參與協議書前之協商 與討論,顯然知道簽立委任書之目的係要到高院簽署系爭 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因此,該委任書之出具應係出於其 本人意願,並無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且證人嚴裕欽既依 陳曉林與被告所要求之委任授權事宜擬具委任書後交由被 告簽署,該委任書之內容與陳曉林及被告之認知並無不符 ,並無傳達不實之行為,故難認有被告所主張意思表示錯 誤或傳達不實之情事。
⒊至被告雖抗辯因其年事已高,視力及聽力均已退化,且於 車水馬龍之大馬路邊公車站牌處與嚴律師見面,被告無從 詳閱委任書,而在文字極小之空白委任書上簽名,致其意 思表示錯誤云云。惟查,證人嚴裕欽於本院證述:依伊印 象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陳曉林要其去法院幫被告簽這份協 議書,所以伊認為被告應該了解簽這份委任書的意義,且 當時伊有留時間給被告看委任書的內容,還特別帶了印泥 帶去給被告蓋指印,而簽署的地點在同安街是一條小路, 車流量應該不會很大,當時被告並無抱怨說看不清楚委任 書上的字,且被告簽名的字體跟委任書的印刷字體差不多 大,如果被告看不清楚,那被告的字體應該會比較大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及背面)。觀諸該委任書上被告之簽字 ,確實與委任書之字體差距不大,且有被告親自按捺之指 印及填寫之身分證號碼,由此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時間足 以審視委任書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抗辯有前揭所述影響其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為可採。
(三)被告又以兩造曾於92年9月15日與陳曉林共同簽署古龍小 說著作協議、古龍著作管委會內部規定,依約由被告主導 及決定古龍著作之大陸地區之授權,期間為10年,被告為 此花費訴訟及律師費用達數百萬元,原告對於被告前揭支 出之款項及費用,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告不可能任意授權 陳曉林代簽不利於己之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且被告 之前曾對陳曉林提起侵害著作權案件之自訴,與陳曉林並 無信賴關係,自不可能授權陳曉林簽署,系爭古龍著作共 同協議書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 、古龍小說著作協議、古龍著作管委會內部規定、委任契 約、刑事撤回自訴狀、授權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2至44頁)。然查,本件兩造簽署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 書後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主要受到影響的是原告, 因原告原享有的利益要退讓給熊小雲等人,此經證人陳曉 林、嚴裕欽各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背面 ),是被告於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簽署後並未導致被 告就系爭古龍著作之利益受到影響。況且,按民法第88條 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 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原因,稱為動機,由於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 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 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 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 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 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即民法第88條第2項), 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 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次按表意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 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蓋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 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 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 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抗辯其依92年9月15日簽立之古龍小說著作協議第7條所載 ,享有10年內可以主導及決定系爭古龍著作在大陸地區之 版權授權之權利,與之後簽署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第 3條(委員會組成)之約定,係由原告擔任委員會之對外 單一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2頁)有所不同,然依證人陳曉 林、嚴裕欽前揭所述,被告於律師事務所參與協商時對系 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之主要內容並無異議或反對之意見 ,縱使被告就系爭古龍著作對外代表權部分之協議有認識 不完全正確之情事,其從未有表現出來而難為外人所查覺 ,應屬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誤,而無從行使撤銷權;且被 告既有機會親自至高院協商庭共同參與系爭古龍著作共同 協議書之簽署,如其認擔任系爭古龍著作委員會之對外代 表權屬自身之重要權益事項,卻未親自出席,反而主動聯 絡陳曉林並委任其代理簽署,難謂其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之注意而無過失。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



所述錯誤並非出於自己之過失所致,自難認被告前揭抗辯 為可取。
(四)另被告雖以依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第8條約定,熊正 達及葉怡寬應提出DNA檢驗報告,確認為熊家子嗣為該協 議書之生效要件等語,顯係以「熊正達葉怡寬應提出 DNA檢驗報告,確認為熊家子嗣」為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 ,因熊正達葉怡寬尚未提出DNA檢驗報告證明彼等為熊 家子嗣,且原告亦未認祖歸宗,是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 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非有效云云。惟查,原告已提 出柯滄銘婦產科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證明 熊正達葉怡寬二人與原告之半血親關係高於99.975211 %,足以證明渠等為熊耀華之親子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況原告有無認祖歸宗依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 第8條之約定,並非屬停止條件,縱為停止條件,亦不影 響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之成立,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其委任陳曉林簽署系爭古龍 著作共同協議書時係出意思表示錯誤或有傳達不實之情事發 生,被告即無權利得撤銷其委任之意思表示,縱經其事後發 函原告及陳曉林撤銷委任書亦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既簽具 委任書交由陳曉林代為簽署上開協議書,依民法第103條規 定直接對於被告本人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 95 年8月11日簽訂如附件所示系爭古龍著作共同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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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