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425號
TPDV,101,抗,425,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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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立得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賢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江俊德於民國99年9月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29年8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江俊德於99年9月15日向相 對人借款1,7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5 日止,約定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江俊德自101 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相對人已通知並催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江俊德應即清償積欠債務15,825,708元及利 息、違約金。又債務人江俊德雖於101年4月10日將前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催繳通 知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1年8月15日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1年8月31日新店營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 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為善意第三者,未免因拍賣抵押物造 成財產損害,爰請求寬限時間與相對人協商等語。然查抗告人 以其為善意第三人,拍賣抵押物將損及其權益等情,然縱然屬 實,亦屬於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 ,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況前揭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登記,乃抗告人可得而知之事,在主觀上亦應可預見 抵押權人隨時有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可能,當無由造成抗告人財 產損害。茲既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已具備,原審自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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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得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