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414號
TPDV,101,抗,414,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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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鶴見裕信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趙珮怡律師
相 對 人 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1
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為辭 任董事職務,曾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公司 登記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之5 」,然因相對 人遷移不明,致前開解任之意思表示未能合法送達,爰依民 法第97條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前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詎 原審不察,竟以抗告人前所送達之處所,並非相對人常務董 事伍其銘之戶籍地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伍其銘既 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須向其戶籍地為送達,原審以 此為由駁回聲請,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並准予將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所示之辭任董事之 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或發回原審。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對公司之送達,原則上 應向其董事長為之。然當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而不存 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 事長時,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 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為林允雄,惟林允雄已向相對人表 示辭任董事,並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1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確認



林允雄與相對人間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確定在案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前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於林允雄辭任董事長後,其餘董 事迄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規定補選新任董事長等 情,亦為抗告人所自陳,依前揭說明,此際自應由相對人之 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為是。而依卷附最新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目前尚有常務董事兩人即本 件抗告人及伍其銘,與董事郭廷銘唐新成張仲華,有權 代表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且其中伍其銘郭廷銘於我國設有 住所,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查悉送達處所 之情形。然抗告人未對相對人代表人伍其銘郭廷銘之住所 為送達,即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顯與該條 要件有間,而無准予公示送達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對 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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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