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郭立力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損稽徵處大安分處
法定代理人 莊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 月
23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司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本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 宣告破產在案,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台公司)係 原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投資經營,目前該公司早已人 去樓空,抗告人係該公司之人頭股東,亦經本院96年度囑重 訴字第2、3號分別判決判刑8年,對該公司之營運實無所悉 ,恐無能力為管理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之規定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 2條亦有明定。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 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此考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準此,倘公司已 遭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時,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 了結現務,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即此 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 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復 有明文。所謂抗告為有理由,係指原裁定於抗告人不利並屬 不當者而言,在訴訟關係人得向抗告法院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之情形,抗告法院得斟酌其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以為抗告 有無理由之判斷,原裁定依裁定時之訴訟資料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判斷雖無不當,如斟酌新訴訟資料判斷之結果,應認原 裁定為不當時,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陳稱友台公司滯欠100年度使用牌照稅 新臺幣11,230元,因該公司之董監事於民國96年8月9日任期 屆滿後,未即時改選,經經濟部於97年11月6日以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惟該公 司仍未遵期改選,致原任董監事自98年4月1日起當然解任, 有經濟部100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是該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 權,致影響課稅稽徵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公司登記資料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 戶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原審審酌友台公司之利益及主管機 關之意見後,認抗告人為該公司原任董事長,對該公司之營 運及財務狀況有一定之了解,且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而可處 理友台公司之事務,據以選任抗告人擔任友台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惟友台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1年5月31日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嗣於101年7月11日以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在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友台公司既經廢止公司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 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餘地,況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另聲請選任友 台公司清算人,本院並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1 7 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復有該裁定附卷可 參。準此,姑不論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友台公司臨時管理 人是否允洽,然斯時選任抗告人為友台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條 件已不復存在。從而,揆諸前開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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