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08號
TPDV,101,建,208,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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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8號
原   告 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辰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呂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貳佰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茂益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告(董事會 )為終止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董事呂嘉 凱固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六日具狀表明上 情、請求延展辯論期日,然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未生承受訴 訟效力,嗣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一0一八七0九三四00號函限期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 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見第一五九頁函文),被告仍 未辦理,被告全體董事、監察人業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當然解任(見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然本件被告曾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由斯時仍具法定代理人身 份之葉茂益代表委任呂元璋為訴訟代理人(見第七九頁委任 書),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得續行 。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 二十四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九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一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永豐商 業銀行定期存單五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原告是項變更非唯訴訟標的( 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與被告 訂立承攬契約,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供履約保 證之定期存單)、僅係更正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之本金總額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 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 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永豐 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
3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該公司以 含稅總價六千五百五十萬元承攬被告自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攬之「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 系統暨交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揮中心系統工程」其中之「 電力及佈纜施工包工程」(下稱電力及佈纜工程);兩造 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該公司 以含稅總價六百一十八萬元承攬被告自高公局承攬之「高 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暨交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揮中心系 統工程」其中之「電力系統機房直流分電盤安裝及設備外 線施作工程含接線等」工程(下稱機房分電盤及外線工程 );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發包勞務合約,約定 由該公司承攬「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暨交通資訊管理 及協調指揮中心系統工程」其中之「土地管道勞務點工費 、挖土機勞務點工費及管障修復」工程(下稱勞務工程) ,土木管道勞務點工費每公尺三百三十元、挖土機每日八 千四百元、板車每次二千一百元、管障修復一處三萬元, 其並依前開電力及佈纜工程、機房分電盤及外線工程提供 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永豐商業 銀行定期存單為履約保證,設定質權後交付被告。兩造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另就電力及佈纜工程訂立補充合約, 追加該工程款五百九十八萬元,並約定該工程依高公局物 價指數自九十七年一月起隨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及相關費 用。
2嗣電力及佈纜工程、機房分電盤及外線工程均經高公局正 式驗收合格,詎就①電力及佈纜工程(含追加工程),被 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二百一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 「物價波動調整款」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 未領工程款」三百八十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加計未返還之 「履約保證金」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即附表編號二 至五之定期存單四紙),計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 一元,就②機房分電盤及外線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保 留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加計未返還之「履約 保證金」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即附表編號一之定期存單一 紙),共三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就③勞務工程,被 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以 上①②③工程被告合計尚應給付該公司一千零九十五萬七 千七百六十二元,扣除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 五萬三千二百元(即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五紙),尚積欠九 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工程款。
3前開工程既已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被告依約應 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餘額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被告竟迄 未返還該公司為供履約擔保所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



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定期存單。該公司業於一0 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款一千零九十 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該信函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被告 ,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勞務合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 程款九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一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將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永豐商業 銀行定期存單五紙返還該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該 公司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二)工程契約、(原證三)發包勞 務合約、(原證四)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原證五 )發包工程補充合約、(原證六)原告100.11.09、101.0 2.07函、(原證七)臺北光復郵局第六四二號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八)工程總物價指數調整款分 析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發包勞務合約、定期 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發包工程補充合約、原告函、臺北光 復郵局第六四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總物 價指數調整款分析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就兩造間①電力及佈纜工程、②機房分電盤及外線工程、 ③勞務工程共積欠原告九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之工程 款,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定期存單交還原告,業如 前述,前述工程款債務並無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一0一年 五月十五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六四二號存證信函限期五日催 告被告給付欠款一千零九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含九百 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工程款及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 履約保證金),該信函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原證



七)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是被告就前述工程 款自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勞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百四十 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如附表所示、面 額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返還原 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定期存單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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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定期存│ 存單起迄日期 │ 利 息 │ 本金金額 │備 註│
│號│單號碼│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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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849 │民國九十七年四│週年利率百分│壹拾貳萬叁│自動展│
│ │ │月八日起至民國│之二‧六六 │仟陸佰元 │期存單│
│ │ │九十八年四月八│ │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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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5866 │民國九十七年十│週年利率百分│叁拾伍萬柒│自動展│
│ │ │二月三十一日起│之一‧一二 │仟肆佰元 │期存單│
│ │ │至民國九十八年│ │ │ │
│ │ │三月三十一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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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5867 │民國九十七年十│週年利率百分│叁拾伍萬柒│自動展│




│ │ │二月三十一日起│之一‧一二 │仟肆佰元 │期存單│
│ │ │至民國九十八年│ │ │ │
│ │ │三月三十一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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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5868 │民國九十七年十│週年利率百分│叁拾伍萬柒│自動展│
│ │ │二月三十一日起│之一‧一二 │仟肆佰元 │期存單│
│ │ │至民國九十八年│ │ │ │
│ │ │三月三十一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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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75869 │民國九十七年十│週年利率百分│叁拾伍萬柒│自動展│
│ │ │二月三十一日起│之一‧一二 │仟肆佰元 │期存單│
│ │ │至民國九十八年│ │ │ │
│ │ │三月三十一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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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