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蕭美珍
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67之376號信箱
被上訴人 巫秀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6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日成立租賃契約,由 伊承租被上訴所有座落新北市○○○○路00巷00號7樓房屋 (下稱租賃房屋),原訂租期至101年1月31日止,惟被上訴 人欲毀約驅趕伊搬遷,竟於100年12月12日對伊斷水、斷電 ,於100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租賃契約,擅自取 走摩納哥社區VIP休閒俱樂部點數卡,於101年2月8日調解期 日向伊請求新臺幣(下同)12,718元,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 440條規定,造成伊受有12,718元及支出恢復水電相關費用 之損害,且受恐懼、威脅之精神上痛苦,最後仍需支付搬遷 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伊12,718元,惟原審未察,未予斟酌伊係遲未收到繳費通知 單,故無法如期繳納水電費,伊於100年12月14日收受前揭 存證信函,迄至同年月31日搬遷日止,均未見被上訴人向伊 收租,被上訴人未於締約前說明租金不含管理費用,更擅自 沒收住戶享有之俱樂部點數卡,且三次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漠視伊之權益甚明,原審竟以伊未受詐欺,無發生任何損 害為由駁回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49號判決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所謂 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 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 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4 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 理由略以:兩造因租約糾紛協議終止租賃契約,於101年2月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進行調解,結清租約相關 之水費、電費、電視費共計12,718元,作成101年度士小調 字第58號調解成立書,上訴人不得再以同一事件提起訟爭; 被上訴人縱於100年12月12日對上訴人斷水、斷電,上訴人 旋於翌日復水、復電,上訴人復未提出受損之證明,難認上 訴人受有損害,核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基於租 賃契約之約定,履行出租人之相關義務,無以詐術使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之詐欺情事,上訴人執以俱樂部點數 卡遭沒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締約時之詐欺行為,核屬 無由等情,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缺漏記載形成心 證之判決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並無相違。上訴人 空言指摘原審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尚乏依據,自非有理。㈡、次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40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此規定係指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
效力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租約有效期限內,因 上訴人未接到繳納水、電費用通知及催繳通知單情形下,被 上訴人先行繳納後,詎誣告上訴人未繳納水、電費,再行斷 水、斷電等節,僅涉及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是否負有先行 代墊水、電費義務,與民法第440條第2項遲延支付租金之規 定,究無相關。
㈢、又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並無證明損害發生,故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至於上訴意旨狀指稱:其 於100年12月14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迄至同年月31日搬遷 日止,均未見被上訴人向伊收租,被上訴人未於締約前說明 租金不含管理費用,更擅自沒收住戶享有之俱樂部點數卡等 語,則其所辯兩造契約是否有須附上收取管理費、俱樂部點 數卡等相關約定一節,即與原審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是上 訴人就此主張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法律規定云 云,顯非有據。
㈣、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三次拒絕到庭行言詞辯 論,漠視伊之權益甚明等語,惟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得由原審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尚難據此逕認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稱原審判決有違反94年臺上第104 號判例、95年臺 上第449 號判例及18上2115號判例云云,惟僅列出前述判例 之字號及部分內容,然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前述判例或 適用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民法第245條之1、第249條規定或適用不當情事,為具體指 摘,此部分之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 並不合法;而原審判決亦無其另指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情,是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已足認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