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被上 訴 人 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 469條第6款規定以觀,故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 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被上訴人鑑定費用相 較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高,惟上訴人嗣已不再對此點 為爭執,原審似有誤會。又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繳付之鑑 價費用後,不交付上訴人鑑價報告一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惟關於此一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卻未記載於理 由項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判決即有 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綜上,上訴人爰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繳付之鑑價費 用後,不交付上訴人鑑價報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 第3項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依首開說明,上訴 人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並非得以據為小額程序第一審裁 判即本件判決上訴之理由。至上訴人復主張其嗣已不對被上 訴人鑑定費用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費還高一事為爭執,因 此認為前審判決有所誤會云云,雖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就此部分,亦難認上訴人業於上訴狀 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而與法定上訴程式相 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 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游悅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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